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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国民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郾民初字第02375号 原告郭国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谭晓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国民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郾民初字第02375号

原告郭国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谭晓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国民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民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晓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国民诉称:张红军于2012年6月11日20时5分驾驶一辆豫LA1910公交车沿郾襄路口由东向西行驶往路边停车与同方向的我骑电动车同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住院治疗才保住了生命安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分文的治疗费用,因我家庭困难支付不起治疗费用,出院回家保守治疗。我的伤经医生诊断为多处骨折,现已构成伤残。因此,为了维护我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881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的诉称,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请求不合理,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请求驳回原告对伤残赔偿的诉讼请求,同时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20时5分,在郾襄路新店乡政府西边宜佳小康太阳能店对面,张红军驾驶豫LA1910号公交车沿郾襄路由东向西行驶往路边停车,与同方向郭国民骑电动车同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郭国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0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国民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原告郭国民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4956.14元。另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9元、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80元。以上合计为5275.14元。

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郭海燕进行护理,事发时,郭海燕为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佳得合皮革商行的员工,原告提交证据证明郭海燕每月工资为3440元。郭海燕请假护理时间为50天,请假护理期间其工资停发。

原告伤情经漯河文正司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文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郭国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头面部损伤,颅骨骨折,后遗双眼视力下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3年1月28日。为进行该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漯河文正司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文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会导致眼部视力下降的结果,本院另行通知漯河文正司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到庭接受询问。经询问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仍对鉴定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其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未得到准许。另针对鉴定意见中存在的疑问,本院向漯河文正司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提出书面异议,漯河文正司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书面答复。书面答复作出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仍对漯文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为申请鉴定人出庭,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300元。

原告郭国民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郭寺村,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06年起即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佳得合皮革商行工作(吃住均在该单位),每月工资为3480元。原告母亲为姚秀英,出生于1932年11月29日,姚秀英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郭寺村,系农村居民,原告提交入院记录中显示原告郭国民有两个弟弟、两个妹妹。

豫LA1910号公交车登记所有人为漯河市鑫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事发时为张红军驾驶,该车实际所有人为王丙军,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漯河市鑫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期内。

原告以张红军、漯河市鑫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联合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王丙军为实际车主,原告撤回对张红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追加王丙军为被告。后原告自愿撤回对王丙军、漯河市鑫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75.14元、误工费26796元、护理费217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8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为88819.8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2012年6月11日20时5分,在郾襄路新店乡政府西边宜佳小康太阳能店对面,张红军驾驶豫LA1910号公交车沿郾襄路由东向西行驶往路边停车,与同方向郭国民骑电动车同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郭国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0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事故认定认定,张红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国民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以上事实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郭国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豫LA1910公交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豫LA1910号公交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郭国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郭国民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956.14元,另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9元、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80元,以上合计为5275.14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共计住院19天,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票据,但该笔费用为原告住院期间的必要花费,考虑到原告家庭住所与事故发生地、医院所在地的距离,本院对此主张酌情支持300元。

庭审中,被告对由漯河文正司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文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经过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鉴定人作出书面异议答复后,被告仍对该鉴定结论存在异议,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不符合重新鉴定申请的条件,未得到本院的准许。该鉴定结论存在较大争议,同时原告所受伤情与鉴定结论之间的关联性存在不足,本院对于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在无法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时间也应为其住院期间的时间,不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如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存在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构成的伤残情况并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因此,原告郭国民的损失有:

1、医疗费:5275.14元;

2、误工费:3480元/月÷30天×19天=2204元;

3、交通费:3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570元;

5、营养费:10元×19天=190元;

6、护理费:3440元/月÷30天×19天=2178.73元;

以上合计为:10717.87元;

一、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豫LA1910号公交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郭国民的损失有:

1、医疗费:5275.14元;

2、误工费:3480元/月÷30天×19天=2204元;

3、交通费:3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570元;

5、营养费:10元×19天=190元;

6、护理费:3440元/月÷30天×19天=2178.73元;

以上合计为:10717.87元;扣除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人出庭费用3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471.87元(10717.87元—300元=10471.8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豫LA1910号公交车交强险限额给付原告郭国民各项损失合计10417.87元。

二、驳回原告郭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原告郭国民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亚奇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

                                             二O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春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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