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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宇、吴俊卓、吴俊志、吴成雷诉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社饶民初字第069号 原告熊宇,女,汉族,24岁,系死者吴明福之妻。 原告吴俊卓,男,汉族,1岁,系死者吴明福之子。 原告吴俊志,男,汉族,2岁,系死者吴明福之子。 法定代理人熊宇,即第一原告,系第二、第三原告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社饶民初字第069号

原告熊宇,女,汉族,24岁,系死者吴明福之妻。

原告吴俊卓,男,汉族,1岁,系死者吴明福之子。

原告吴俊志,男,汉族,2岁,系死者吴明福之子。

法定代理人熊宇,即第一原告,系第二、第三原告之母。

原告吴成雷,男,汉族,60岁,系死者吴明福之父。

委托代理人涂克伟,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王涛,男,汉族,28岁。

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熊宇、吴俊卓、吴俊志、吴成雷与被告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熊宇、吴俊卓、吴俊志、吴成雷于2014年6月12日诉至本院并于当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保全裁定并于2014年7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宇、吴成雷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涂克伟、被告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熊宇、吴俊卓、吴俊志、吴成雷诉称,2014年6月1日21时50分,受害人吴明福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社旗县丁庄至苗店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刘岗路段时,与被告停放在路边的豫R13370号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吴明福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0日社旗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2万元的丧葬费,拒绝承担其他的赔偿责任,其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1544.62元(在赔偿清单中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过限额的部分赔偿99544.62元,减去已支付的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四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社公交认字[2014]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涛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2、四原告身份证明材料四份。证明四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及被扶养人抚养费的计算年限等情况。

  3、社旗县饶良镇吴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成雷有3个成年子女的情况。

被告王涛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吴明福系醉酒后无证驾驶,经社公(交)鉴通字(2014)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304.94mg∕100ml,死者吴明福醉酒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本身具有重大的过错,而本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危害性很小,故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事故前受害人在社旗县饶良镇刘岗村万家乐门厂与同场人喝酒导致神经模糊,受害人死亡后,门厂已赔偿受害人家属的6万元应从本案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且同场喝酒人员将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证的吴明福,其他人员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吴明福驾驶的摩托车压在吴明福身上,导致其死亡,其所驾驶的车辆也应购买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不应有被告王涛承担,因为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涛积极找原告协商,并已经向其赔偿2万元,最终无法达成调解,是因为原告要求过高,其责任不在被告。

被告王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6月1日,证人陪其大伯到刘岗卫生所看病,听见一声响,看见一个人被摩托车压着,人在地上躺着,身上好多血,后来众人把摩托车推开了。

2、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6月1日大概晚上8、9点,王某某带着本证人去刘岗卫生所看病,当时医生不在,我们在门口等医生。听见南边一声响,看见一个骑摩托的摔倒了,摩托在他身上压着,我们赶忙去把摩托推开,等一会,去了好多人。

3、社旗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死者吴明福的酒精含量。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两车发生碰撞是造成吴明福死亡的原因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和鉴定报告,都证明吴明福事故发生前喝大量酒,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尸检报告证明其具体死亡原因,不排除酒精中毒导致其死亡的可能性;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吴成雷于1954年12月26日生,未年满60周岁,其扶养费不应支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未加盖派出所户籍室印章,且无具体承办人员签名,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综合发表质证意见为两个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死者有过错,但不排除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系国家机关经法定程序、依职权制作的,有制作人署名及制作单位签章,且依法定程序送达,该文书已生效,该文书中确定的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王涛对吴明福死亡存在其他原因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被告认为未加盖派出所户籍室的印章,没有经办人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1和2,二位证人对本次事故的陈述仅仅是根据个人的所见所闻得出的一种直观描述,而事故的发生及状态存在是转瞬即逝的,且该二位证人距事发现场有一定的距离,不可能看到事发时的原始状态,因该事故的起因、现场位置、状态及责任划分在事故认定书中已有定论,故本院对被告证据1、2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21时50分许,吴明福无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社旗县丁庄至苗店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刘岗路段时,与被告王涛停放在路边的豫R13370大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明福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社旗县交警队认定吴明福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涛向四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赔偿款。

死者吴明福系河南省农业户口,其父吴成雷生于1954年12月26日,其妻子熊宇生于1990年12月24日,其长子吴俊志生于2012年3月2日,其次子吴俊卓生于2013年9月5日。

豫R13370号大型汽车系被告王涛于2014年5月份购买,王涛没有依法为该车购买交强险。

本院认为,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王涛驾驶自己所有的汽车上道路行驶,未依法为该车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其在道路上违规临时停车与吴明福驾驶的二轮摩托发生碰撞后造成吴明福死亡,现四原告要求被告王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四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四原告要求169506.8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死亡赔偿金支持169506.80元;2、丧葬费,四原告要求18979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丧葬费支持1897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原告要求130375.75元,其中吴成雷37518.20元,吴俊卓47835.71元,吴俊志45021.84元,被告对吴俊卓和吴俊志的抚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吴成雷的扶养费有异议,认为吴成雷生于1954年12月26日,未达到被扶养的法定年龄,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吴成雷的扶养费不予支持。因此,对于该项费用支持47835.71元﹢45021.84元﹦92857.55元,四原告的以上损失合计281343.35元。上述损失数额已超过了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81343.35元﹣122000元﹦159343.35元的部分,依据法律的规定由原、被告分别承担。本院综合考虑受害人吴明福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结合其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醉酒、无证驾驶的行为及被告王涛违规停车的行为等因素在造成吴明福死亡中的作用和地位,认定被告王涛承担此项侵权行为4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涛应承担四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159343.35元40%的赔偿责任,即159343.35元×40%﹦63737.34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要求5万元,被告认可最多支付1万元,本院根据受害人吴明福在交通事故中醉酒、无证驾驶的情形及被告王涛违规停车的情形等过错程度,参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考虑到受害人吴明福和被告王涛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及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酌定2万元。故被告王涛应向四原告赔偿的数额为122000元﹢63737.34元﹢20000元﹦205737.34元。因被告王涛已经在事发后向四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现金,应予以扣除,故被告王涛应向四原告支付的最终赔偿数额为205737.34元﹣20000元﹦185737.34元。对于被告王涛认为最多应承担10%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王涛认为导致吴明福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吴明福醉酒及其同场喝酒的人也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辩解,因被告王涛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人和吴明福同场喝酒以及同场人员存在着过错,并且该项辩解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此项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王涛认为四原告在事发后已从它处获得6万元赔偿款应从本案最终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的辩解,因被告王涛未提供证据证明四原告获得了6万赔偿且四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被告王涛的此项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王涛认为吴明福驾驶的摩托车压在他自己身上导致吴明福死亡以及吴明福驾驶的摩托车应购买交强险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对于吴明福的死亡原因公安交通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已有结论,被告王涛关于吴明福是被摩托车压死的辩解并未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推断,故对被告王涛的该种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吴明福驾驶的摩托车应购买交强险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辩解,因对造成吴明福死亡的原因公安机关已有明确的定论,该项辩解和被告王涛不产生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故本院对王涛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王涛认为事发后多次找原告协商因原告要求过高才导致本次诉讼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辩解,因诉讼费的负担是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被告的此项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至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宇、吴俊卓、吴俊志、吴成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5737.34元;

二、驳回原告熊宇、吴俊卓、吴俊志、吴成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3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093元,由四原告熊宇、吴俊卓、吴俊志、吴成雷承担478元,被告王涛承担5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兴林

                                             代理审判员   胡学朋

                                             代理审判员   程  纲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新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