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叶民初字第1053号 |
原告张相辉,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宋晓凯,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 原告张相辉诉被告宋晓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相辉及被告宋晓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相辉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该笔借款的借条,该借条并未约定归还日期。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归还了50000元,余下20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的利息。 被告宋晓凯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没有借给我过钱,原告只是给我介绍的活,所欠的钱是原告介绍给我活的好处费。该欠条是原告让我打的借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因资金困难今借张相辉现金70000元(柒万元正)”,并有被告宋晓凯签名,日期为2012年10月。该借条中标明“2013年2月7号在潢川费款5万元,下欠2万元”。因被告未付下欠20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相辉持有的被告宋晓凯出具的条据内容,能够认定原告张相辉与被告宋晓凯之间形成的是借款合同关系,根据该条据的内容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宋晓凯尚欠原告张相辉款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晓凯偿还欠款20000元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晓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相辉借款200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清偿借款自原告张相辉起诉之日(2014年7月2日)起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晓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亚楠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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