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059号 |
原告李永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有才,男,汉族。 被告田警卫,男,汉族。 原告李永胜与被告田警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胜的委托代理人原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警卫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向我借款50000元,后我向被告多次讨要此款,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田警卫立即归还我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提供2011年7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的事实。 被告田警卫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被告田警卫向原告李永胜借款5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以致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警卫借原告款,本应及时归还,但至今未还,责任在被告田警卫。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0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警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胜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0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田警卫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田警卫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小亮 陪审员 史小雨 陪审员 岳国贺 二Ο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艳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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