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175号 |
原告邓美菊,女,汉族。 被告邢东升,男,汉族。 原告邓美菊与被告邢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美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东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4日,贾正武因购买货车,借原告现金肆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贰个月,被告邢东升用自己的轿车(骊威牌DFL7163BC号)作为担保,到期后贾正武未及时归还借款至今,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邢东升所担保的肆万元现金归还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贾正武出具的借条1份,其中被告邢东升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证明贾正武借款40000元,邢东升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还款担保责任。2、被告邢东升给原告出具的抵押手续一份,证明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HPX899的骊威牌DFL7163BC型号小轿车抵押给原告。 被告邢东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焦作市市建二公司职工,经原告同事即朋友曹丽梅介绍认识贾正武和被告邢东升,2012年3月14日原告借给贾正武40000元,贾正武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邢东升在该借条上签名为担保人,被告邢东升另给原告出具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其所有的豫HPX899骊威牌DFL7163BC型号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并在该份证据上注明“我愿将此车抵押给放款人:邓美菊。”该借款发生后贾正武和被告邢东升共还款6500元,后余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贾正武及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起诉被告邢东升要求其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贾正武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邢东升为贾正武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被告邢东升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与贾正武之间口头约定有利息(月息5分),且贾正武及邢东升已还6500元利息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予以证明借款约定有利息,原告提供借款条据上也未有相关利息的约定,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已归还6500元应视为偿还原告的本金,应从40000元中扣除。被告应向原告还款335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东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美菊33500元。 如被告邢东升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0元,由原告邓美菊负担50元,被告邢东升负担350,被告邢东升负担部分暂由原告邓美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Ο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艳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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