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042号 |
原告徐桂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兴,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永生,男,汉族。 被告郭明霞,女,汉族。 被告翟冠军,男,汉族。 被告温会霞,女,汉族。 被告翟三明,男,汉族。 原告徐桂林与被告翟永生、郭明霞、翟冠军、温会霞、翟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林委托代理人刘兴、被告温会霞、翟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永生、郭明霞经公告传唤及被告翟冠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桂林诉称,被告翟永生、郭明霞、翟冠军、温会霞与2012年4月6日借原告19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每万元二百元,被告翟三明提供担保。现原告讨要,被告未付,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4000元并支付62080元(剩余利息从起诉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给付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翟三明辩称,不是我主动去的,也不是我贷的款,是翟永生、郭明霞贷的款,欠原告钱得还。字是我作为担保人签的字。我没有偿还能力,我也没花这钱,我也是为好的。原告该向翟永生要。 被告温会霞辩称,这钱应该还,我也没有见过这钱,我也没有用过。我也没有担保,也没签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4000元并支付利息6208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4月6日的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3、借款人翟永生、郭明霞、翟冠军、温会霞在借款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温会霞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清楚,被告本人没有签字。被告翟三明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名是被告本人签的,但放款是2010年冬天,被告只是担保一年。 被告温会霞、翟三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翟永生、郭明霞、翟冠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温会霞、翟三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虽提供被告温会霞身份证明,但提供借据中没有被告本人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温会霞与借款有关,对原告该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翟三明虽对原告提供证据2有异议,但对签名予以认可,故原告所举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6日,被告翟永生、郭明霞、翟冠军借原告19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每10000元月息2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被告翟三明、担保人徐小虎提供担保,现原告讨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翟永生、郭明霞、翟冠军借原告徐桂林款194000元,到期后本应及时归还,但被告翟永生、郭明霞、翟冠军至今未还,责任在三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已逾期借款194000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6208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被告翟三明为被告提供了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翟三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供了被告温会霞的身份证复印件,但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未有温会霞的签字,故原告主张被告温会霞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永生、郭明霞、翟冠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桂林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利息【起诉之日前的利息为62080元(从2012年4月6日按本金194000元,月息2分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8月8日止);起诉之日后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书确定被告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翟三明对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141元,由被告翟永生、郭明霞、翟冠军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小亮 陪审员 岳国贺 陪审员 殷有利 二Ο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艳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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