郾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郾民初字第01046号 |
原告郑亚琴。 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源,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亚琴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亚琴的委托代理人赵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高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LFW888号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且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2014年4月16日,张耀丽驾驶豫LFW888号车,沿汉江路由西向东至宝塔山路右转弯行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史民广驾驶的豫LSA599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LSA599号车乘车人郭玉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8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第2014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耀丽负事故全部责任,史民广、郭玉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史民广、郭玉莲各项损失,被告却不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原告认为:原告的豫LFW888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被告就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76.04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1474.12元、豫LFW888号车损17680元、豫LSA599号车损7320元、鉴定费1270元、施救费2050元,共计43350.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不合理。2、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及相关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21时许,张耀丽驾驶豫LFW888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汉江路由西向东至宝塔山路右转弯行驶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遵守右侧通行、各行其道原则,与沿宝塔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史民广驾驶的豫LSA599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LSA599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乘车人郭玉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第201404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耀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民广、郭玉莲不负该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郭玉莲即被送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8日出院,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2676.04元,郭玉莲诊断证明和病例显示其伤情为:1、额部皮肤撕裂伤;2、左眼外伤后视网膜病变;3、多处软组织损伤。 豫LFW888号轿车和豫LSA599号轿车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LFW888号轿车车损为17680元,豫LSA599号车损为7360元,鉴定费12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对该两份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郑亚琴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史民广负责护理,史民广的身份证显示其为城镇居民。 事故发生后,原告郑亚琴支付了施救费205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郑亚琴支付郭玉莲医疗费和其他损失共计23300元。 豫LFW888号轿车投保人为原告郑亚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195210元车辆损失险,且均为不计免赔。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6日21时许,张耀丽驾驶豫LFW888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汉江路由西向东至宝塔山路右转弯行驶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遵守右侧通行、各行其道原则,与沿宝塔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史民广驾驶的豫LSA599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LSA599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乘车人郭玉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404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耀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民广、郭玉莲不负该事故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因原告郑亚琴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195210元车辆损失险。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对受害人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付,且原告的车辆也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12676.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计660元(22天×30元);3、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即220元(22天×10元)。4、施救费2050元;5、车损25000元,其中豫LFW888号车车损为17680元,豫LSA599号车车损为73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对该两份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两份鉴定报告本院应以认定;6、鉴定费1270元;7、护理费1350元(22398.03元÷365天×22天);以上共计43226.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亚琴各项损失43226.04元。 二、驳回原告郑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文学 二O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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