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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七里营镇西李寨村委会与李国强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县七里营镇西李寨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 李国宣,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曹守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强,男,汉族。 委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县七里营镇西李寨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 李国宣,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曹守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县七里营镇西李寨村委会(以下称西李寨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12月5日西李寨村委会与李其栋签订一份《企业承包合同》,1997年12月5日李其栋又与李国强、赵炳付签订了转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费每年54000元。承包期限六年,自1998年3月1日起至2004年3月1日到期。上述两份合同上均有当时原阳县黑羊山乡企业办公室、原阳县司法局黑羊山司法所盖章。1998年元月20日李国强与西李寨村委会又签订一份《企业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1998年3月1日至2038年3月1日,承包费每年5000元。该合同上盖章只有西李寨村委会村委会、李国强。没有当时的原阳县司法局黑羊山司法所,原阳县黑羊山乡企业办公室的公章。2011年8月5日,李国强因违反廉洁自律及组织纪律的有关规定,中共新乡县纪律委员会以新纪字(2011)41号文件对李国强作出留党察看二年的纪律处分。其中认定李国强1998年元月,在没有终止1997年12月李其栋与西李寨村委会签订的纸厂承包合同的情况下,擅自与西李寨村委会签订了一份纸厂承包合同,并对原1997年12月合同中的重要条款进行了变更。其中2010年4月李国强擅自改变集体决定,将纸厂的设备全部卖完。本案是西李寨村委会2011年在新乡县人民法院立案的,判决后,李国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还重审,后西李寨村委会撤回起诉。2013年6月26日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结合七里营镇党委、政府,多次做双方工作,争取调解。但后来西李寨村委会一直认为没有调解可能,不愿再调解,关于西李寨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因村委会主任李国宣在外打工,经电话联系告知其本案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主要是该承包合同是承包的纸厂,现已不存在,该厂设备已全部变卖。西李寨村委会坚持认为确认合同无效,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李国强与西李寨村委会个别干部恶意串通。

原审法院认为:西李寨村委会起诉请求确认双方1998年元月20日所签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李国强与西李寨村委会个别干部恶意串通,该合同上所盖公章就是西李寨村委会的公章,并且该村委会主任李法长(当选村主任后)也在该合同上签了字。据此,不能认定双方恶意串通。也就无法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该纸厂的现实情况,纸厂已停产,纸厂设备已在2010年被全部变卖,符合解除的条件。经和西李寨村委会村主任李国宣电话联系,并告知西李寨村委会,要求明确诉讼请求。西李寨村委会坚持诉讼请求为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据此,西李寨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西李寨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西李寨村委会负担。

上诉人西李寨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997年12月5日,上诉人已将原新社会福利造纸厂承包给本村村民李其栋,并签订了企业承包合同,同日,李其栋以同样条件将其承包的造纸厂转包给了李国强、赵炳付,并签订了转包合同,以上两份合同均经黑羊山乡司法所公证和乡企业办鉴证,实际已履行。之后,1998年1月20日,上诉人与李国强签订企业承包合同时,依照当时村纸厂签订承包合同的程序,事前未经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未经公开招标,未经乡政府企业办批准,亦非村委会主任签字,事后未经司法所公证,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与村委会个别干部恶意串通。被上诉人将承包期限从6年变为40年,将承包费每年54000元变为每年5000元,严重损害村集体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案涉合同无效。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结果助长了违纪、腐败和丑恶现象,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极差。三、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限期交回侵占原告的原新社会福利造纸厂地”是否合法进行说理论证,系漏判,应予撤销原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确认1998年1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无效,判令被上诉人限期交回侵占上诉人的原新社会福利造纸厂地。

被上诉人李国强答辩称:一、1997年12月5日上诉人与李其栋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及同日李其栋与李国强、赵炳付签订的企业转包合同均未履行,上诉人称合同已履行不符合事实,故上述两份合同因未实际履行,不存在原承包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上诉人主张李国强与其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显然不能成立。二、李国强与上诉人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已履行16年之久,且当时造纸厂已因国家政策原因关停,营业执照亦被吊销,上诉人所称的原合同约定的每年承包费54000元并未履行,亦无人缴纳该费用。上诉人为了使企业生产,让李国强垫付了本应由村委会承担的治污费用30多万元,上诉人才与李国强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对承包期限及承包费进行了变更。三、一审法院已明确告知上诉人本案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因上诉人坚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漏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案涉原新社会福利造纸厂分东、西两个车间,1997年12月5日,李其栋与西李寨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时,约定东车间每年承包费30000元,西车间每年承包费24000元,李其栋与李国强、赵炳付签订的企业转包合同中约定,李国强承包东车间,每年承包费30000元,赵炳付承包西车间,每年承包费24000元。一审时,西李寨村委会向法院提交了中共新乡县纪委新纪字[2011]41号“关于给予李国强留党察看二年处分的决定”及中共新乡县纪委、新乡县监察局对相关人员的谈话记录,其中,在对李其栋的谈话笔录中,李其栋称其与西李寨村委会所签订的合同并未履行,亦未终止。在对赵炳付的谈话笔录中,赵炳付称“我承包后(指承包原新社会福利造纸厂西车间),李国强又来找我,说没有资金建治理污水设备,我就借给他7万元。纸厂经营我没有时间去管理,就叫我村村民赵炳普管理经营,具体怎样交的承包费我不清楚,不过直到我不承包该纸厂,也没有欠过村里……。”从1998年5月2日至2004年2月15日,李国强先后12次向西李寨村委会缴纳东车间承包费89517.2元。1998年1月20日,李国强与西李寨村委会签订企业承包合同时约定“污水处理:乙方(李国强)应按新乡市环保设备公司提供的方案、图纸进行治理,总造价33万元,由甲方(西李寨村委会)全部投资。乙方负责施工建设,在施工当中如甲方无经济来源,乙方先垫资,乙方所投资的全部资金,从承包费中扣除。……”庭审中,李国强称其污水治理投资共计37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西李寨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李国强于1998年1月20日所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依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已查明的事实,目前案涉原新社会福利造纸厂已停产,设备亦被变卖,该争议合同已经丧失了履行基础,符合解除合同之情形,一审法院经向西李寨村委会依法释明后,西李寨村委会仍坚持主张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西李寨村委会对该合同上加盖的村委会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该合同从签订至今已履行了十六年之久,在缺乏确凿证据证明李国强与西李寨村委会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驳回西李寨村委会主张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确认。西李寨村委会上诉称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新乡县七里营镇西李寨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抗

                                             审 判 员    杜丹丹

                                             审 判 员    韩国华

                                             

                                             二○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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