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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亮等与张正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初字第1016号 原告张国亮,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 原告张小新,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 原告宋永军,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武琼,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初字第1016号

原告张国亮,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

原告张小新,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

原告宋永军,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武琼,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正伟,男,1982年7月8日出生。

被告南阳市长鑫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桂顶,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

负责人王 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国亮、张小新、宋永军诉被告张正伟、被告南阳市长鑫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亮、张小新、宋永军的委托代理人武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南阳市卧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正伟、被告南阳市长鑫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05时40分许,被告张正伟驾驶豫R5813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方向行驶至213KM+900M处时,与因前方有大雾堵车停在路上由原告张国亮驾驶豫HB7905号重型货车发生尾部相撞,致豫HB7905号货车又与前方停在路上由厉锋驾驶的辽9581E号车尾部相撞。造成张国亮、宋永军受伤,豫HB7905号货车和豫R58133号货车及其车上货物受损。 该事故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事故认定:张正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亮、宋永军、厉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因赔偿问题与被告达不成共识。经查,豫R58133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南阳市长鑫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5 万元。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原告张国亮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4027.02元;2、赔偿原告张小新车辆定损费、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租车费等117460元;3、赔偿原告宋永军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029.74元。

被告张正伟、被告南阳市长鑫货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市卧龙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漏列了另一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作为被告;2、原告诉求数额过高,部分项目缺乏依据;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

原告张国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叶县人民医院)。3、出院证(叶县人民医院)。4、医疗费票据(叶县人民医院)1573元 。5、诊断证明(武陟县医院)。6、出院证(武陟县医院)。证明原告张国亮于2013年12月19日住院,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住院25天。7、医疗费票据14488.56元及费用清单、病历。8、武陟县人民医院医务科证明。证明1、原告张国亮因病情严重,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9、护理人员张小新、毛玉洁的身份及户籍证明;10、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张国亮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11、鉴定费票据700元;12、张国亮的驾驶证。13、张正伟的驾驶证。14、豫R58133号车的行驶证。15、豫R58133号车的保单。16、交通费票据3000元。

原告张小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2、车辆融资协议一份。证明豫HB7905号车辆的车主系张小新;3、豫HB7905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修车费用清单。证明此次事故造成豫HB7905号车损失费95400元;4、豫HB7905号车辆评估费4100元;5、豫HB7905号车的拆检费8500元;6、豫HB7905号车施救费4500元;7、豫HB7905号车停车费960元;8、交通费(租车费)4000元;9、张正伟的驾驶证。证明其具备驾驶B2车资格;10、豫R58133号车的行驶证。证明该车登记的所有人系南阳市长鑫货运有限公司;11、豫R58133号车的保单。证明豫R5813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投保。

原告宋永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宋永军①双肺挫裂伤②双侧胸腔积液;3、出院证。证明宋永军于2013年12月19日住院,于2013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8天;4、医疗费票据1599.66元及费用清单、病历;5、护理人员候红霞身份及户籍证明;6、宋永军的驾驶证;7、张正伟的驾驶证;8、豫R58133号车的行驶证。证明该车登记的所有人系南阳市长鑫货运有限公司;9、豫R58133号车的保单。证明豫R5813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投保;10、交通费500元。

被告张正伟、被告南阳市长鑫货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实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交强险分项赔偿,间接损失不承担,商业险承担的责任是交强险承担以外的部分商业险承担赔偿。

庭审中,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对原告张国亮提供的证据1-7号证据,11、15号证据无异议,对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且不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9号证据认为缺乏关联性;对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委托所作,剥夺了各被告的选择权;12、13、14认为应当有原件核对;对16号证据认为数额过高。对原告张小新提供的证据1-4、6-7号证据,11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证据显示维修配件费,而原告主张的是拆检费;对8号证据认为数额过高,不真实。对9、10号证据认为应当有原件核对;对宋永军提供的证据1-5、9号证据无异议,对6-8号证据认为应有原件核对,对证据10交通费,有异议,费用过高。另外,对原告张国亮、宋永军提供的赔偿清单中,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数额过高。

三原告对被告中保财险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解释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9日05时40分许,被告张正伟驾驶豫R5813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张国亮驾驶豫HB7905号重型货车发生尾部相撞,造成张国亮、宋永军受伤,豫HB7905号货车和豫R58133号货车及其车上货物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事故认定:张正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亮、宋永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国亮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又转院至武陟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下肢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住院25天,共支付医疗费14488.56元。2014年4月30日,经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国亮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构成伤残十级;原告宋永军被送往武陟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双肺挫裂伤;2、双侧胸腔积液。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8天,共支付医疗费1599.66元。

另查明:1、豫HB7905号货车的所有人为张小新,张国亮为驾驶人。2、宋永军系豫HB7905号货车乘坐人;3、豫R58133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南阳市长鑫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5万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张正伟驾驶豫R5813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张国亮驾驶豫HB7905号重型货车发生尾部相撞,造成张国亮、宋永军受伤,豫HB7905号货车和豫R58133号货车及其车上货物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事故认定:张正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亮、宋永军无责任。三原告基于此事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和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国亮的损失有:1、医疗费:14488.56元。2、误工费:16064.4元。误工费应依据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的标准44421元/年÷365天=121.70元/天×132天),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住院,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住院25天。司法鉴定报告时间2014年4月30日定残,出院后继续误工107天,共计误工13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每天按30元×25天= 750元。)4、营养费:250元。(每天按10元×25天=250元)。5、护理费:3978元。(根据武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需两人在此陪护。护理费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29041元/年÷365天= 79.56天/天×25天×2人)。6、残疾赔偿金(十级):44796.06元。(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5000元为宜。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张国亮共计损失86527.02元;原告张小新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95400元。2、评估费:4100元。3、拆检费:8500元。4、施救费:4500元。5、停车费:960元。6、租车费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张小新共计损失114460元;宋永军的损失有:1、医疗费1599.66元。2、误工费973.60元。误工费依据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的标准44421元/年÷365天=121.70元/天×8天。3、护理费一人为:636.48元。护理费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为29041元/年÷365天= 79.56天/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每天按30元×8天)。5、营养费80元(每天按10元×8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宋永军的各项损失共计3729.74元。由于豫R5813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5 万元。由于三原告的损失可通过保险得到足额赔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正伟、被告南阳市长鑫货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国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527.02元;2、赔偿原告张小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460元。3、赔偿原告宋永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29.74元。

二、驳回原告张国亮、张小新、宋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8元,由被告张正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晓军

                                             审  判  员      张亚楠

                                             人民陪审员      辛艳辉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  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