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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迪与李小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024号 原告吴迪,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吴玉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小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文利, 男,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024号

原告吴迪,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吴玉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小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文利, 男,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13号丽晶大厦三楼。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经理。

原告吴迪与被告李小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迪的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被告李小红的委托代理人高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7时30分,李小红驾驶豫HSQ598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武陟县三阳乡大聂村南二街西头倒车时,将步行的吴迪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处理认定,李小红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迪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双方就赔偿达不成协议。另经查明,李小红驾驶豫HSQ59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3150.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小红辩称,我们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853.34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其它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因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答辩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吴迪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630.68元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本一份,吴玉国、党小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小红承担全部责任。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病历一套。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6、李小红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李小红有驾驶资格,车辆审验合格。7、保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小红驾驶的豫HSQ59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8、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吴迪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李小红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因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李小红、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李小红没有异议,故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21日7时30分,李小红驾驶豫HSQ598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武陟县三阳乡大聂村南二街西头倒车时,将步行的吴迪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处理认定,李小红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迪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1853.34元,该费用系被告李小红垫付。被告李小红驾驶的豫HS059B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原告系农村居民。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伤残程度为:左侧锁骨骨折致右肩关节部分受限构成伤残X级。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小红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吴迪造成了人身损害,并致原告吴迪伤残,现在原告吴迪要求被告吴保利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李小红驾驶的豫HSQ59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迪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75元、护理费398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要求要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小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853.34元,扣除被告李小红应承担的诉讼费39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李小红所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还剩余10763.34元,该款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支付被告李小红10000元,该款由被告李小红和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另行结算,超出的763.34元由被告李小红自行承担。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迪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9573.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9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小红负担(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亮

                                             人民陪审员   岳国贺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艳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