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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荣枝诉胡军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748号 原告赵荣枝。 委托代理人李孝扬,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胡军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荣枝诉被告胡军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748号

原告赵荣枝。

委托代理人李孝扬,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胡军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荣枝诉被告胡军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的审理。原告赵荣枝的委托代理人李孝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军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下午1点30分左右。赵荣枝骑两轮电动车在淞江小区南门口前一条小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车主胡军杰驾驶一辆白色福特轿车,牌照为豫LV1179,向后倒车时,撞到赵荣枝后继续倒车,轿车后轮已轧住电动车,赵荣枝摔倒在地。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军杰负全责。经查豫LV1179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23.24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967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8390.24元。

被告胡军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胡军杰驾驶豫LV1179号小型轿车在淞江小区南门口道路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赵荣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荣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了第2014040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军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荣枝不负该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荣枝即被送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4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223.24元,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显示赵荣枝的伤情为:1、颅脑外伤综合症;2、多处软组织损伤。

原告赵荣枝系漯河市美银置业有限公司职工,在该公司担任保洁员职务,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赵荣枝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静茹负责护理,张静茹系漯河市郾城区海星宝贝婴幼园教师,月工资29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动车在漯河市同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停放,花费停车费200元。

豫LV1179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荣枝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

本院认为:2014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胡军杰驾驶豫LV1179号小型轿车在淞江小区南门口道路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赵荣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荣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了第2014040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军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荣枝不负该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应予认定。因被告胡军杰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胡军杰应对原告赵荣枝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因LV1179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3223.24元。2、误工费500元(1500元÷30天×10天)。3、护理费966.66元(2900元÷30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即300元(10天×30元)。5、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即100元(10天×1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7、停车费200元。以上共计5389.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荣枝各项损失5389.9元。

二、驳回原告赵荣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赵荣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文学

                                             审  判  员     朱开元

                                             审  判  员     张卫平

                                             二O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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