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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琪朔诉杨盼盼抚养费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郾民初字第00481号 原告孙琪朔,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小闪,女,汉族。 被告杨盼盼,女,汉族。 原告孙琪朔诉被告杨盼盼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郾民初字第00481号

原告孙琪朔,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小闪,女,汉族。

被告杨盼盼,女,汉族。

原告孙琪朔诉被告杨盼盼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小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盼盼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琪朔的法定代理人诉称: 2012年6月23日原告孙琪朔出生,2012年11月7日原告孙琪朔因身体不适住进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患中枢性协调障碍(即脑瘫)。被告杨盼盼得知病情后,于2012年11月30日自行离开医院,至今无音讯,也不履行做母亲的抚养义务。原告的父亲孙磊为了给原告看病,四处举债,现已无能力承担巨额的医疗费,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已产生的医疗费20000元;2、判令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514.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孙琪朔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孙磊和被告杨盼盼的婚姻关系;2、原告孙琪朔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生于2012年6月23日;3、医疗费票据一份 ,证明原告孙琪朔2012年11月在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脑瘫花费7805.61元;4,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2012年12月原告住郑大三附院治疗脑瘫花费20084.39元;5,诊断报告单一份和医疗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在北京检查和治疗花费1482.45元;6,农村合作医疗证一份,证明孙琪朔是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对象;7,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为给原告治病已向张聚申借款5万元;8,村委会证明一份、证人孙志文、王自伟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杨盼盼在得知原告患有脑瘫后,将正在医院治疗的原告遗弃;9.孙磊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跟随父亲在城镇居住,抚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琪朔的父母孙磊、杨盼盼于201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3日原告孙琪朔出生,2012年11月7日原告孙琪朔因身体不适住进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患中枢性协调障碍(即脑瘫)。被告杨盼盼得知病情后,于2012年11月30日自行离开医院,至今无音讯。在此期间,原告的父亲孙磊带着原告前往漯河、郑州、北京多出治疗,庭审中提供医疗费票据显示花去医疗费29372.45元。由于原告的病情需要不断治疗,原告的父亲遂以无能力承担巨额的医疗费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举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孙琪朔的父母孙磊、杨盼盼于201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 2012年6月23日原告孙琪朔出生,2012年11月7日原告孙琪朔因身体不适住进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患中枢性协调障碍(即脑瘫)。作为父母,孙磊、杨盼盼均有义务为孙琪朔积极治疗并将孙琪朔抚养成人。但是,被告杨盼盼于2012年11月30日自行离开医院后,至今无音讯,未能尽到做母亲的责任。故对原告治疗已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应该与孙磊共同承担。根据庭审中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花去医疗费29372.45元,对此,被告应担14686.22元(29372.45元÷2人)。由于原告的病情还要继续治疗,且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跟随其父亲孙磊在城镇生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部分抚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每月500元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盼盼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孙琪朔医疗费14686.22元;

二,被告杨盼盼每月支付给原告孙琪朔抚养费500元,其中2014年8月-12月抚养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以后每年的1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6000元,至孙琪朔年满18周岁或能独立生活止。

三、驳回原告孙琪朔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盼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昊

                                            审 判 员         叶亚奇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二0一四年 八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张红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