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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明增与被上诉人胡广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一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明增,又名胡永,男汉族,住宁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广成,男,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陈业磊,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明增与被上诉人胡广成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一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明增,又名胡永,男汉族,住宁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广成,男,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陈业磊,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明增与被上诉人胡广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胡广成于2013年10月22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明增归还借款5000元,并由胡明增承担诉讼费用。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胡明增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明增,被上诉人胡广成、委托代理人陈业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9日,胡明增借胡广成现金5000元,出具了借条。后胡广成向胡明增追要借款,胡明增以已经还款且持有胡广成签名收条为由拒付。诉讼中,依据胡明增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明增持有的收条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倾向认为签名不是胡广成书写。胡明增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又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研究所认为,依据现在情形,无法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胡明增借胡广成现金5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负还款责任。胡广成诉请于法有据。胡明增辩称已归还借款,证据明显不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明增归还胡广成借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及鉴定费用,由胡明增负担。

上诉人胡明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胡广成主张收到条不是他本人书写,应由他申请笔迹鉴定,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认可了河南中允鉴定中心的意见,不考虑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意见,且在原审鉴定时,有关样本未提交给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胡广成承担举证责任,且原审庭审时,胡广成迟到一个小时,应裁定按其撤诉处理,原审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胡广成辩称: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上的字迹为“胡厂城”,并非被上诉人的真实姓名,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已经做出了不是被上诉人笔迹的鉴定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主张消极事实的一方当事人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收条系被上诉人书写,应承担举证责任,到庭迟到并未缺席,法庭可以决定继续审理,原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涉案借款是否已经清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胡明增所持收到条上落款名字为“胡厂城”。2、原审法院在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过程中,调取了胡广成参与诉讼的(2004)宁刑初字第90号卷宗,该卷宗中有胡广成本人签名的材料,原审法院将该卷宗移交给了该鉴定研究所。3、胡广成迟于原审通知的开庭时间到庭。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胡广成持胡明增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胡明增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证明双方存在5000元的借款关系,胡明增主张已经清偿了该5000元借款,其所持有的收到条,落款姓名为“胡厂城”,与胡广成的名字不符,故胡明增还应对该收到条系胡广成本人签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上诉主张应由胡广成负举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据此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观点亦不能成立。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已经清偿问题,涉及到胡明增所持有的收到条能否作为有效证据,原审已经根据胡明增的委托对收到条中的签名进行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倾向意见不是胡广成本人书写,胡明增不服继续申请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意见并不能推翻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胡明增庭审中主张原审法院在第二次鉴定过程中未移交相应的样本原件导致样本不足,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鉴于胡明增所持收条中签名与胡广成本人名字不符,且通过司法鉴定亦不能确定系胡广成所书写,故胡明增主张已经清偿借款的证据不足,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胡广成在原审开庭时迟到是否应按撤诉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胡广成仅仅系庭审迟到,并不是拒不到庭,不属于法定按撤诉处理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明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蕙

                                             审  判  员      许秀敏

                                             审  判  员      林廷武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