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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中周村村委会诉漯河市正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254号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中周村村委会。 委托代理人黄岗峰,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正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中周村村委会(以下简称“中周村委会”)与被告漯河市正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254号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中周村村委会。

委托代理人黄岗峰,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正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中周村村委会(以下简称“中周村委会”)与被告漯河市正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周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黄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源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正源公司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周村委会诉称: 2009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土地610亩,期限至2017年,租金2009年以每年每亩980元支付,2010年每年每亩720元,从2011年起,每年每亩租金为850元。但从2013年7月份被告停止支付租金,多次催被告交纳,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另加多处建筑物,加路若干,需要复耕,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称已无能力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土地租金260000元;3、支付复耕费80000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正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中周村委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是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法人代表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正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据二是租赁地现场和催缴租赁费的通知照片七张、光盘一份(测量租赁地现场视频及照片)。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013年上半年被告违约,停止支付租金,对租用的地荒芜,原告在被告公司门口张贴通知并催要租金;至今被告下落不明,耕地荒芜,要求被告复耕。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土地610亩,期限至2017年,租金2009年以每年每亩980元支付,2010年以后每年每亩720元,每年的1月5日和7月5日分两次支付。合同签订后,前期被告正常缴纳了租金,并投资种植、生产蔬菜等农作物,但自2013年7月份被告停止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再交纳租金,同时该公司现已停止生产,无人办公。原告遂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未交租金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复耕费为由,诉至本院。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中周村委会与被告正源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的承包租用土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此有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规定: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履行,但在履行过程中,自2013年7月份起,被告停止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再交纳租金,原告在被告迟延履行交纳租金期间用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该公司现已停止生产,无人办公,所租赁耕地荒芜近一年,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由此可见,被告已不愿再或无能力再继续履行合同,为了能减少损失,避免数百亩耕地荒芜,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自2013年7月份起,被告停止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再交纳租金,被告没有支付租金又没有提前通知原告,但合同仍旧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交纳租金,被告没有支付,造成该地荒芜,故被告仍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尽管该地已经荒芜近一年,但是庭审中原告表示暂诉请半年的租金,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土地租赁费为219600元(610亩×720元/亩÷2)。原告诉称每亩85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显示2010年以后每年每亩720元,故本院按每年每亩720元计算,实际丈量为610亩,对此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土地部分已经由原告正在耕种,原、被告所修建房屋和过路,暂时没有复耕,原告请求复耕费8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待原告有证据证明或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中周村村委会与被告漯河市正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3月2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

二、被告漯河市正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中周村村委会支付土地租赁费219600元。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中周村村委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中周村村委会承担1200元,由被告漯河市正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昊

                                             审 判 员      叶亚奇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红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