郾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郾民初字第00825号 |
原告汪继欣(又名汪记欣),男,汉族。 被告石英敏(又名石英民),女,汉族。 原告汪继欣诉被告石英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继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英敏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继欣诉称:我和被告于1987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手续,先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汪永涛(现已去世),女儿汪亚丽生于1992年1月1日。我和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于2007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我和女儿的申请,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宣告被告石英敏为失踪人。我和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英敏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继欣与被告石英敏于1987年11月17日在原郾城县裴城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分别生育儿子汪永涛(因意外事故于2012年12月份去世)、女儿汪亚丽(出生于1992年1月1日)。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11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至今未返回家中,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离婚。 另查明:因被告石英敏下落不明,汪继欣与汪亚丽作为申请人向本院提起申请,请求宣告石英敏为失踪人。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郾民特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石英敏为失踪人。 再查明:原告汪继欣与被告石英敏于1987年11月17日在原郾城县裴城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汪继欣登记姓名为“汪记欣”,石英敏登记姓名为“石英民”。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该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双方的分歧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当中不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发生矛盾后也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沟通消除之间的矛盾,造成夫妻之间感情的淡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没有足够的重视。被告在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离家外出,不积极与家庭人员联系,也未积极承担家庭责任,造成夫妻之间感情的破裂。被告虽未到庭,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石英敏未到庭,双方婚前以及婚后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汪继欣与被告石英敏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汪继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昊 审 判 员 叶亚奇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春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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