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309号 |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寨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与侯张路交叉口南1500米。 负责人马占平。 委托代理人李金拴。 被告李百强,现情况不明。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寨信用社与被告李百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寨信用社诉称,1988年12月30日,被告向我单位借款10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归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寨信用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寨信用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瑞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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