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社民初字第007号 |
原告袁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袁某甲,女,47岁,系原告袁某某的堂姐。 委托代理人陈宁,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慧杰,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奇,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显坤,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43岁。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袁某某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社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4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欠妥,裁定撤销(2013)社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刘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将案由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甲和陈宁、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奇和樊显坤、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元月至2013年元月,一直在邓州市粮食局建筑公司打工,专职支壳子板。2013年3月1日经人介绍,转移到被告所属社旗长安明珠二期项目工地,仍做支壳子板的木工。约定每平方米工价23元,日工资可达350-400元。3月13日早上,天刮8级以上大风,被告却只顾工程进度,增加工程效益,不顾工人生命安全,继续进行高空施工,导致7点左右,原告正在该工地第二栋楼四楼施工时,被大风刮起规格为2.44×1.22×0.15米、约60斤重的木板砸住背部,摔落下去,首先被悬空于三楼上方的钢管阻挡住右腰部,后又坠落到三楼地板上。因伤情严重,当即被120救护车送到社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肾破裂、失血性休克、腹部外伤。做右肾切除、肝右叶破裂修补手术后,当日又转到河南大学附属南石医院(以下简称南石医院)治疗。该院又诊断出原告右侧第10、11根肋骨骨折,并右侧胸膜肥厚、粘连、上颌左右切牙缺失。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肾部五级、肝部九级、肋骨和牙齿均为十级。被告仅支付了社旗县医院的医疗费和南石医院的医疗费1.2万元,而不愿赔偿原告的其它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8.5元(已扣除被告开宇公司垫付的12000元)、误工费74900元、护理费6371.6元、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1700元、残疾器具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53360.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以上各项共计502660.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1、医疗费单据3张(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在南石医院支出医疗费的情况,合计13579元。2、袁某某住院病历共8页。以证明袁某某的伤情及在南石医院住院治疗情况。3、社旗县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1份,以证明袁某某病情危重。4、南石医院所开具的袁某某出院证1份。以证明袁某某于2013年3月13日入院,于2013年4月16日出院。5、南石医院护理人数诊断证明。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6、南石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以证明袁某某出院后需要休息半年以上。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袁某某伤残等级分别为:肾部五级、肝部九级、肋骨和牙齿均为十级,定残日为2013年4月1日。8、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共6页。以证明袁某某的身份信息及袁某某及其儿子袁某乙、女儿袁某丙、母亲汪某某的出生日期及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9、2013年4月16日邓州市粮食局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打工证明1份。以证明袁某某自2010年元月至2013年元月,一直在邓州市粮食局建筑公司打工,专职支壳子板。10、交通费票据。以证明袁某某为治疗伤病支出交通费1000元。11、鉴定费票据1张。以证明袁某某支出鉴定费700元。12、案件受理费票据1张。以证明案件受理费为9290元。13、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制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14、2013年6月2日白龙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15、2013年6月2日袁某某的日工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日工资为350元。16、2013年3月15日邓州市林业局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邓州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于2013年11月18日在该证明上签章。以证明袁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邓州市市区。17、2010年1月5日邓州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加盖印章的暂住证1份。以证明袁某某的暂住地为邓州市前进街,暂住证有效期为2010年1月5日至2011年1月5日。18、2013年11月17日冀某某的证言1份。以证明袁某某一家2010年1月27日至2013年一直租住在冀某某购买的邓州市林业局家属房中,年租金2500元。19、署名冀某某,时间分别为2010年1月27日、2011年2月6日、2012年2月18日的收据各1份。以证明2010年1月27日至2011年1月27日的租金为2500元、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27日的租金为2500元、2012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7日的租金为3000元。20、2014年3月21日袁某丁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袁某某于2010年初至2012年底一直在邓州市粮食局粮建公司工作及收入情况。21、2013年12月9日刘某某书面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原告在社旗长安明珠二期工地务工等情况。22、2013年12月10日周某某证言1份。以证明原告在社旗长安明珠二期工地务工及受伤等情况。 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属于某某公司的工人,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某某公司与刘某某之间是劳务承揽关系,而不是工程转包关系,劳务承揽不需要资质。原告是本人坠落,自己有过错。原告请求的项目和标准过高,部分计算错误。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证明该公司具有建筑资质。2、建筑工程劳务用工合同1份。以证明某某公司与刘某某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用工合同。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是我直接找的原告,我找的是杨某某,他们之间是怎么协商的我不知道,工程完工,我就把钱给了杨某某,我不存在过错。 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署名刘某某、杨某某,显示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的协议书1份。以证明刘某某又将社旗长安明珠二期7、8号楼模板部分施工工程承包给了杨某某。 本院当庭宣读出示了审判人员于2014年5月29日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工地为社旗长安明珠项目工地,刘某某与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真实,2013年12月9日刘某某给原告代理人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属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票据无原件;鉴定费不是发票,只是个收据;住院病历首页已说明原告住址是穰东;休养证明应按照标准,休养时间过长;鉴定报告是在原告住院期间做的,且鉴定标准不符合五级伤残标准,血肌酐至少应大于133,尿酸不是参考标准;暂住证应当到邓州市公安局核实,备案可能是假的;林业局没有出具居住证明的资质,派出所加章证明时间是2013年11月18日,并且一、二审时没有出示;冀某某的证言虚假,收据是同一张纸裁下来的,收款收据与冀某某的证言矛盾,也没有提交房产手续;邓州市粮食局粮建公司的证据是虚假的,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不是该公司的职工,也没有刘某甲的证言;证人袁某丁依法应当出庭,但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刘某某的有关证据应以刘某某今天的陈述为准,原告的收入应按行业标准计算。对被告刘某某的举证、本院依法调取并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的举证无异议。对本院依法调取并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但称自己在被法院调查后找杨某某补有协议。 原告对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的举证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但认为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生产的义务,转让支壳子板工程需要相应资质。对被告刘某某的举证,认为在真实性上无法考究,内容违法。对本院依法调取并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6系原告的有关医疗手续,被告对其中有的内容虽有异议,但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并经本院原一审合议庭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和12,被告未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认为不属发票,但该款项真实存在,符合证据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持有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证明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持有异议,但建议法庭酌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数额予以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制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不属本案事实证据,对其效力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4,因村委会不具有鉴定劳动能力的资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6-20,主要用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被告持有异议,因该部分证据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构成要件,或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或系单一证据,且纠纷发生时暂住证有效期已经超过,暂住证加盖印章的派出所与在邓州市林业局证明中加盖印章的派出所互相矛盾,两份证据显示的时间、住所亦互相矛盾,对该部分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5、21、22,被告虽有异议,但该部分证据对原告务工受伤处所等情况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被告某某公司的举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的举证,原告持有异议,且该证据与被告庭前接受调查时的陈述不符,亦无法进一步查证核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重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袁某某于2013年3月1日到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所承建并将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刘某某的社旗长安明珠二期项目工地干活,从事支壳子板的木工。3月13日早上,原告正在该工地第二栋楼四楼施工时,被大风刮起的木板砸住背部,摔落下去,先被悬空于三楼上方的钢管阻挡住右腰部,又坠落到三楼地板上。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社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肾破裂、失血性休克、腹部外伤。做右肾切除、肝右叶破裂修补手术后,当日又转到南石医院治疗。该院又诊断出原告右侧第10、11根肋骨骨折,并右侧胸膜肥厚、粘连、上颌左右切牙缺失。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3579元,其中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原告袁某某住院日期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16日,共34天,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经原告委托,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3)临初鉴字第09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某某右肾切除后已构成伤残五级;其肝破裂修补术后已构成伤残九级;其右侧肋骨已构成伤残十级;其上颌左右切牙缺失已构成伤残十级。定残日期为2013年4月1日。原告袁某某于1970年3月6日,兄妹共4人,其母亲汪某某生于1942年1月22日,其儿子袁某乙于1998年5月4日,其女儿袁某丙生于2007年7月5日,以上4人均系农业户口。 本案重审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袁某某在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所承建并将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刘某某的社旗长安明珠二期项目工地务工时受伤致残,被告刘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义务,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将部分建筑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个人且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义务,致使原告在施工中受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过错较大,应负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辩解其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系劳务承揽关系,不需要资质,该辩解理由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不符,与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建筑业特殊作业的要求不符,二被告关于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对其进行赔偿,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袁某某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579元。2、误工费2706.4元。误工时间为住院34天,因原告从事建筑业,受伤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证据不足,应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从事建筑行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29054元进行计算,按照29054元/年÷365天×34天计算,为2706.4元。3、护理费4728.14元。因原告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护理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16日共34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按照25379元/年÷365天×34天×2人计算,为4728.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每天30元,住院34天,为1020元。5、营养费68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按照住院34天,每天20元计算,为680元。6、残疾赔偿金135392.4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计算20年,7524.94元/年×20年×67%=10083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558.22元。被扶养人为原告的母亲汪某某、儿子袁某乙及女儿袁某丙扶养年限分别为9年、4年、12年。分别为其母亲5032.14元/年×67%×9年÷4=7585.95元,其儿子5032.14元/年×67%÷2×4年=6743.07元,其女儿5032.14元/年×67%÷2×12年=20229.2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9105.96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百分之三十,为59731.79;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赔偿百分之七十,为139374.17元,减去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先行赔付的12000元,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应再赔偿原告127374.1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具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提供相关证据或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9105.96元的百分之三十即人民币59731.79元。 二、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9105.96元的百分之七十即139374.17元人民币,减去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先行赔付的12000元,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应再赔偿原告127374.17元人民币。 三、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9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袁某某负担5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990元、河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连升 审判员 陈国启 审判员 苟万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惠 金 |
上一篇:张洋飞与黄会丹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