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50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洋飞,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会丹,女。 委托代理人张金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洋飞因与被上诉人黄会丹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向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洋飞,被上诉人黄会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按照农村习俗办理了典礼仪式,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9日双方育有一女张傲萱,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农历八月份双方因闹矛盾开始分居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原、被告双方非婚生女张傲萱现随原告生活,且其尚在哺乳期,为利于其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仍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被告,应当负担子女相应的生活等费用,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本院酌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5300元。原告主张其陪送物品挂衣柜一个、餐桌一套、鞋柜一个、挂衣架一个、电动车一辆、茶具一套、被子八条、床单八条、被罩四条、沙发床一个、竹凉席一个、珠帘一个、电风扇一个、毛毯一条以及部分衣物均在被告处,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非婚生女张傲萱由原告黄会丹抚养,被告张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会丹子女抚养费15300元。二、驳回原告黄会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张洋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患有疾病,非婚生女儿由其抚养不利于女儿健康成长,请求抚养女儿,抚养费自理。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26000元,返还共同生活期间个人收入2700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身体健康,自女儿出生就一直抚养女儿,不同意上诉人抚养女儿。被上诉人根本未收取上诉人所述彩礼,上诉人要求返还没有根据。上诉人所述共同生活期间个人收入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收入由其父母掌控,被上诉人要点零花钱都困难,上诉人要求返还27000元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证人王景海出庭作证,证明其是媒人,通过其手给过被上诉人26000元。被上诉人不认可证人是媒人,不认可彩礼之事。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审考虑双方非婚生子女年幼,,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女儿成长,从而判决被上诉人抚养双方女儿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患有疾病,不便于抚养女儿,但未提供证据,其要求抚养女儿的理由证据不足,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返还彩礼等财物,因其在原审未提起诉请,二审又达不成调解,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洋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悦
安法网1168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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