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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周鸿义、耿京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鸿义。 委托代理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鸿义。

委托代理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京州。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鸿义、耿京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被上诉人周鸿义委托代理人李卫斌,被上诉人耿京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9日10时20分,被告耿京州驾驶豫E9949Z号小型轿车沿滑县解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天乐园洗浴中心门前,与前方自北向南左转的原告周鸿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周鸿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耿京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鸿义当天到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4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3年8月21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鸿义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原告周鸿义的伤残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5000元。原告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3142.99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900元,保全费520元。被告耿京州已支付原告7000元。

另查明,原告周鸿义虽属农村居民,自2012年1月1日至今在郑州恒宇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系后勤保管员。护理人员周海军系原告周鸿义之子,自2012年1月1日至今在郑州恒宇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系司机。豫E9949Z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耿京州,该车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年;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 732.96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京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损伤是因与豫E9949Z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所致,该车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耿京州赔偿。被告耿京州已支付的7000元应予扣除或退还。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共住院16天,从住院到评残前一天共计93天,支出医疗费13 142.99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900元,保全费520元;误工费110元/天,计算为10230元,护理费110元/天,计算为176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480元;营养费每日20元,计算为320元;交通费为290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442.62元/年×10年×10%);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鸿义医疗费10 000元,误工费10230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0332.62元(含被告耿京州已支付的7000元);二、被告耿京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鸿义医疗费3142.99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鉴定费1300元,保全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共计10762.99元;三、驳回原告周鸿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耿京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周鸿义7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审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原审计算交通费太高,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鸿义答辩称,其退休后再就业,已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原审判令支付误工费正确。被上诉人虽是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镇居住、消费且年满一年以上,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原审判令交通费有实际支出票据,应予确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耿京州同意原审判决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泰公司称被上诉人周鸿义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但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1月1日起在郑州恒宇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工资表,故原审判令赔偿误工费有事实依据。因被上诉人受伤时已在城镇工作超过一年,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法有据。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提交有正规票据,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华泰公司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刘 悦

 

 

安法网116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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