郾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郾民初字第00533号 |
原告徐安民,男,汉族。 原告张翠粉,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世显,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小克,男,汉族。 被告王风祥,男,汉族。 被告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朱开云,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安民、张翠粉诉被告张小克、王风祥、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安民、张翠粉的托代理人张世显,被告王风祥,被告隆华公司负责人袁成功、被告人寿财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朱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安民、张翠粉诉称:2014年1月5日8时25分左右,被告张小克驾驶豫LG6222重型自卸货车沿洛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裴城镇三丁路口右拐弯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的女儿徐真真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徐真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张小克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解剖费、停尸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01180.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风祥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我的车在人寿财公司入的有100万的三责险,还有一个交强险。 被告隆华公司辩称:豫LG6222该肇事车辆是分期付款车辆,且我们当初有相关约定,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王风祥,并且车辆投的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人寿财公司辩称:对保险的事实认可,但原告起诉相关的赔偿要求过高,且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解剖费等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小克未到庭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及责任认定。证据二是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行车和驾驶情况;证据三是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的三责险;证据四是死者徐真真的身份证,深圳市暂住证,单位职工证明,工资发放表,请假证明,居委会、派出所证明,死亡证明,尸体解剖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明徐真真自2008年10月29日起就在深圳工作,2011年3月起在深圳市乐宴捌玖捌娱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2013年11月26日请假15天(12月1日至15日)回老家,后出车祸死亡。证据五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裴城镇中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徐安民、张翠粉是徐真真的父母,徐勇刚是徐真真的哥哥。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寿财公司质证意见:对1、2、3均无异议。对徐真真的身份证、深圳居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死者事发前一直在深圳居住,因为深圳的居住证有效期是十年。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的形式不是合法的,其中工资表中发放日期是2013年12月5号,工资表领导同意发放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号,且工资发放表中有死者的签字,而公司出具的请假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同年11月28号批准,请假的日期为12月1号-12月15号,也就是工资发放表中不是死者的签字。对请假条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对深圳市乐宴捌玖捌娱乐有限公司2013年12月8号出具的证明,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2013年12月8日死者在请假期间,这个证明是出于什么用途?目的是什么?向谁出具的?有异议。深圳市公安局的证明有瑕疵,该证明证明是“2008年10月29日至今”,而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本案事发是2014年1月5日,说明情况不真实,该证明与居住证和深圳市乐宴捌玖捌娱乐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均是相互矛盾的,而深圳市乐宴捌玖捌娱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是自2011年3月份一直在我单位工作,吃住由我单位负责。对其它户口本,火化证,解剖通知书,和村委会的证明等均无异议。对赔偿清单,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南农村的,精神抚慰金本案应不予以支持,本案司机张小克应负刑事责任,丧葬费过高,解剖费、停尸费、交通费没有证据,且解剖费、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没有证据证明死者父母没有劳动能力。 被告王风祥、隆华公司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8时25分左右,被告张小克驾驶豫LG6222重型自卸货车沿洛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裴城镇三丁路口右拐弯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的女儿徐真真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徐真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克负事故全部责任,徐真真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事发后,车主王风祥已向二原告赔偿现金50000元。 豫LG622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隆华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风祥,事发时为张小克驾驶,豫LG6222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 原告徐安民出生于1962年2月14日,原告张翠粉出生于1968年4月20日,其户籍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中周村,户口簿登记户别为居民户口,共生育儿子徐勇刚、女儿徐真真。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7524.94元/年。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41.8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727.68元/年;2013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本案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克负事故全部责任,徐真真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当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豫LG6222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分别在豫LG6222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豫LG6222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风祥曾垫付赔偿给原告徐安民、张翠粉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对此,应从被告人寿财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总额中扣除50000元返还给被告王风祥。 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丧葬费:17101.5元(2013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通过死者徐真真的身份证,深圳市暂住证,单位职工证明,工资发放表,请假证明,居委会、派出所证明等,证明徐真真自2008年10月29日起就在深圳工作,2011年3月起在深圳市乐宴捌玖捌娱乐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1月26日请假15天(12月1日至15日)回老家,后出车祸死亡,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构成了证据链条,证明徐真真生前经常居住地为深圳,故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据此,死亡赔偿金为814837.60元(40741.88元/年×20年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受害人徐真真的父母均50岁左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停尸费、解剖费原告未提供相关正规收费票据证明,且本院已支持有丧葬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5、精神损失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鉴于原告的亲属在事故中死亡,这必然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其心灵创伤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0元为宜。6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势必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以500元为宜。上述四项合计882439.1元。对此损失,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在交强险和1000000万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风祥曾垫付赔偿给原告徐安民、张翠粉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对此,应从被告人寿财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总额中扣除50000元返还给被告王风祥。又因本案诉讼费13810元应由被告王风祥承担,故被告人寿财公司支付给被告王风祥的费用应为36190元;被告人寿财公司应赔偿二原告的费用为846249.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安民、张翠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846249.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风祥垫付的36190元。 三、驳回原告徐安民、张翠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3810元,由被告王风祥承担,已从垫付费用中扣除,不再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昊 审 判 员 叶亚奇 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春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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