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345号 |
原告郑州桃园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嵩山路东贾嘴路南。 法定代表人高兴旺,经理。 被告郑州金水区客围坊酒店,住所地郑州市国基路与金杯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黄小辉,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桃园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金水区客围坊酒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州桃园包装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瑞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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