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郾民初字第01669号 |
原告安群来。 委托代理人刘群芳,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建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安广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石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本俊,该公司职工。 被告吴清军。 委托代理人赵全诚,男,汉族,1966年3月28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庄店村26号。 原告安群来诉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清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群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群芳,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广超,被告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本俊,被告吴清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全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份,原告和本村的几个人在吴清军的召集下到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郾城店工地上干活,在干活的过程中,从两米多高的脚手架上坠落,致原告头部、胸部、四肢等多处受伤,经诊断为两下肺挫伤并双侧胸水、右肺部分膨胀不全、右侧第3—11肋骨骨折、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治疗一百六十四天,花去医疗费三万余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2013年2月5日,在漯河市信访局、市清欠办、郾城区政法委、市安监局等单位的协调下,被告通过召集人吴清军先期给付原告六万元。原告出院后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2205元、误工费11040元、伙食补助费4620元、营养费1540元、护理费10998元、伤残赔偿金4754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34647元,按被告承担90%的责任,计为1211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0元,计611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辩称:丹尼斯已经把工程发包给郑州金泰公司了,因此,我们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是丹尼斯工地的施工方,公司把工程分包给吴清军了,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吴清军辩称:我是丹尼斯工地实际施工人,我找原告来干几天活,结果来没干几天就出事了,出事后我给他现金60000元,还有给他拿的一部分医疗费,票在我这,今天没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将大卖场漯河辽河店二次土建工程发包给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日,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室内砌体、粉刷、拆墙、垃圾外运等工程分包给被告吴清军,原告安群来是被告吴清军的雇员,每日工资100元,2013年1月12日,原告安群来在拆墙体时,将竹笆一头放在墙上,一头放在脚手架上,但未将竹笆固定好。同时,安群来在拆墙时也没有按规定从上往下拆,而是从中间掏窟窿拆墙,造成砖头从上面掉下后落在竹笆突出的部分,竹笆失去平衡后安群来从竹笆上掉下致伤。 原告安群来受伤后,即被送到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4日出院,共住院153天,花费医疗费32205元,漯河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例显示其伤情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并右肺肺不张;3、双侧胸腔积水;4、脑震荡;5、右颞顶部头皮挫裂伤;6、右侧锁骨骨折;7、左手皮肤挫裂伤;8、右侧肩胛骨关节盂骨折;9、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5月6日,原告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5月10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漯科技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安群来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鉴定费700元。被告吴清军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安群来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安群来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5月17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许莲司鉴【2014】年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安群来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安群来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安群来胸粘膜粘连增厚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安群来的出院证显示:一年后取出右肩内固定物需5000元。 原告安群来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安耀辉负责护理,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实环境(漯河)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证明两份及上实环境(漯河)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安耀辉系该公司职工,安耀辉自2013年元月12日请假半年护理其父亲,期间工资停发,安耀辉月工资为2142.50元,对此,被告吴清军不予认可,称单位的证明不能证明安耀辉的工资发放情况,应当提交安耀辉的工资表。 原告安群来住院期间,被告吴清军支付了安群来医疗费等各种费用6万元。 被告吴清军称原告安群来住院期间中间有约20天的停药,被告吴清军称系挂床,应该扣除该期间的费用,但原告称停药是在治疗期间停的,是医生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作出的,并不是挂床现象。 庭审中原告要求护工费按每日60元计算。 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 被告吴清军没有相应建筑资质。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群来作为被告吴清军的雇工,在工作中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吴清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安群来在工作中未注意安全防范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安群来也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吴清军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安群来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无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吴清军个人负责施工,而吴清军又没有建筑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吴清军与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该工程由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吴清军共同负责施工,安群来在该工程施工中受伤,故被告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322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4590元(153天×30元)。3、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共计1530元(153天×10元)。4、误工费计算至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鉴定报告前一天,共计117天,误工费原告要求每日按60元计算,低于其每日100元的工资,故本院应以采信,误工费为7020元(60元×117天)。5、护理费,原告要求按其儿子安耀辉每月2142.5元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虽然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安耀辉的工资单,但安耀辉提供有单位的证明,同时,安耀辉的工资标准低于2013年居民服务业的收入(2013年居民服务业的收入为29041元/年,每月为2420元)。故按安耀辉的工资标准支付护理费较为合理,护理费应为10927元(2142.5元÷30天×153天)。6、残疾赔偿金47547元(8475.34元×17年×33%)。7、鉴定费700元。8、继续治疗费,原告的出院证明上显示内固定物取出需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本院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9、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因伤住院,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800元,以上共计110319元,被告吴清军应负担77223元(110319元×70%),同时承担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92223元。扣除吴清军已支付的60000元,被告吴清军还应承担32223元。被告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清军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有20天时间未用药,系挂床。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伤情较重,治疗时间也较长,中间停药、换药也属正常,而且被告吴清军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安群来中间停药系挂床现象,故对被告吴清军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清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群来各项损失32223元。被告郑州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安群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被告吴清军负担605元,原告安群来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文学 审 判 员 朱开元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O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新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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