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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杨涛、周盼诉曹炳生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社兴民初字第035号 原告年杨涛,男,33岁。 原告周盼,女,30岁。 委托代理人王雷,社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曹炳生,男,32岁。 委托代理人李国顺,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社兴民初字第035号

原告年杨涛,男,33岁。

原告周盼,女,30岁。

委托代理人王雷,社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曹炳生,男,32岁。

委托代理人李国顺,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年杨涛、原告周盼与被告曹炳生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杨涛、原告周盼的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曹炳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年杨涛、原告周盼诉称,2014年2月6日下午,二原告之女周雨婷到其外婆家河南省社旗县兴隆镇周庄村,在玩耍时掉入被告曹炳生私自挖的坑中,溺水身亡。被告私自在集体土地上挖坑并向内排放污水,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造成周雨婷死亡的后果,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案发后经多方协商赔偿事项未果,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年杨涛、原告周盼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年杨涛、周盼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基本情况。

2、原告年杨涛的广东省居住证、汕头市蓝海区广益街道峰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汕头市澄海区青云纸盒厂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年杨涛自2005年在汕头市蓝海区广益街道峰下社区居住,并于5年前在汕头市澄海区青云纸盒厂务工至今。

3、汕头市澄海区广益蓝天幼儿园出具证明一份、汕头市澄海峰下小学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周雨婷,女,生于2007年4月19日,于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20日在汕头市澄海区广益蓝天幼儿园就读,于2013—2014学年度第一学期在汕头市澄海峰下小学就读。证明死者周雨婷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汕头市。

4、社旗县兴隆镇罗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周雨婷于2014年2月6日死亡。

5、社旗县兴隆镇袁庄村民委员会、社旗县兴隆镇周庄村民委员会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周雨婷系社旗县兴隆镇周庄村周义华(系原告周盼父亲)、马桂生(系原告周盼母亲)夫妇的外孙女,于2014年2月6日下午5点左右在周庄东边河湾一水坑内溺水身亡,该坑系村民曹炳生为取土垫房基所致,坑中污水系曹炳生养猪冲刷猪舍所排放。

6、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曹炳生雇佣挖掘机在事发干河沟为取土垫房基,挖出两个大坑,其中一个坑内被告为冲刷猪舍向内排放污水,该坑正是周雨婷溺亡地。

7、证人赵某某、周甲某、王甲某(均系居住事发地点周边邻居)、王乙某(系原告周盼亲戚)、周乙某(系周义华兄长)、周丙某(系周义华侄女)出庭作证,均证明曹炳生为垫房雇佣挖掘机在河湾挖了南北两个坑,周雨婷溺水身亡于南坑。

被告曹炳生辩称,河湾系集体土地,被告无义务设置警示标志;被告只是出钱买土,周雨婷溺水身亡的坑不是被告所挖,且该坑所挖出的土由其他村民使用;周雨婷溺水身亡系二原告监护责任缺失,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负任何责任。

被告曹炳生未举证。

本院依法对事故发生地点进行现场勘验并拍照片17张,查明事发地点位于穿兴隆镇周庄村、袁庄村而过的南北走向的季节性河流。事故发生时,正值枯水期,河底裸露、干燥,无其他积水。事发地点为一宽5米,长11.5米的不规则的积水坑,水深约1.45米,水面距坑沿约0.5米。距该坑北约10多米处另有一坑,深2米左右,坑底干燥。被告于河床东岸居住,沿堤岸线建有一排猪舍,猪舍后墙出水管道一个,水渍沿岸斜坡顺势流入河床,并沿河床地势自然流动,部分污水蜿蜒流入事发坑内。该坑未发现其他水源。

本院依法对挖掘机机手聂某某、古某某,拉土师傅李某某进行调查,三人均称,被告经人联系挖掘机为其垫房基,双方商定,把房基垫好共2000元,由被告指定地点取土。先挖北边一个坑,土不够,被告指定另一地点(事发地点)取土。事故发生的那个坑里的土也有部分村民使用。事后未对两个坑进行回填复原等处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6、7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居住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工资证明应由财务出具,证据5中村委证明无负责人签名,内容虚假,证据6、7证人所述不实,周雨婷溺水身亡的坑不是被告让挖的,被告只是与聂某某商议由被告出资2000元,而聂某某负责挖土把被告家垫好,被告并未用该坑中的土,是其他5户人家所用。

原、被告对本院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认为聂某某、古某某、李某某称事故发生的那个坑系自己指定的取土地点不实。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及本院的勘验笔录和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5、6、7及本院对聂某某、古某某、李某某的调查笔录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证人证言能与本院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长期在广东省汕头市打工生活,其女儿周雨婷(生于2007年4月19日)随二人在该地上学。2013年秋期放寒假后,周雨婷到河南省社旗县兴隆镇周庄村其外公周义华家探亲。2014年2月6日下午5时许,周雨婷离开其外公外婆的视线,独自外出玩耍。至晚7时许,发现周雨婷溺亡于村旁干涸河床一水坑内。该坑系岸边居住的被告为垫房基雇人所挖,宽约5米,长约11.5米,深约1.5米。河岸边被告建有一排猪舍养猪,冲刷猪舍的污水顺岸坡沿自然地势流入该坑,积水深约1.45米。四周无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

另查明,事发地点位于社旗县兴隆镇罗庄村委会、袁庄村委会、周庄村委会共同集体所有的季节性河流内,时值枯水期,河底干燥,事发水坑未发现其它水源。

本院认为,被告为自己个人利益私自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取土形成深坑,不及时回填复原且任由自家污水流进坑内,积水较深,形成安全隐患。且在该处不设置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周雨婷玩耍时溺亡,故被告对周雨婷的死亡后果负有相应责任。但周雨婷死亡时年仅7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却未履行好监护义务,致周雨婷在脱离监护期间死亡,对周雨婷的死亡应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应在二原告承担责任基础上减轻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标准)包括:1.丧葬费37958元÷12×6=18979元;2.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因二原告所负主要责任,故二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66939.6元。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6693.96元。被告辩称的周雨婷溺水身亡系二原告监护责任缺失所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自己出钱买土,周雨婷溺水身亡的坑不是被告所挖,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事故事发地系集体土地,被告无义务设置警示标志,被告不应负任何责任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炳生赔偿原告年杨涛、原告周盼损失46693.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年杨涛、原告周盼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年杨涛、原告周盼负担2270元,被告曹炳生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兴合

                                             代理审判员    宋  春

                                             人民陪审员    赵  旗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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