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开刑初字第343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绰号白某,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2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斌,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马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其妻子被告人王某为谋取财物,利用王某担任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客服人员的便利,私自复制中南海知音小区业主信息后,伪造业主购买车位发票、地下储藏室及地下车位使用协议。在未经业主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2013年2月5日由白某某假冒业主近亲属分别与被害人谢某某、李某甲签订转让协议,将业主李某乙所有的中南海知音小区1区38号地下储藏室、业主王玉英所有的中南海知音小区A区090号地下汽车停车位分别以8500元、6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谢某某、李某甲,共获得赃款6850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白某某的家属分别退还谢某某8500元、李某甲60000元。 2014年3月31日12时许,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4月14日20时许,白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人白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害人谢某某、李某甲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杨某的证言、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发票真伪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辨认备选照片及辨认说明、收条、地下储藏室使用协议、地下车位使用协议、地下车位转让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赃款退还收到条、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犯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白某某、王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白某某、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白某某、王某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2)白某某的亲属将骗取被害人的钱财,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3)白某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白某某、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白某某、王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白某某、王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闯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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