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社饶民初字第004号 |
原告张长凡,男, 51岁。 委托代理人刘兆伟,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相德,男, 52岁。 被告吕长先,女, 51岁。 原告张长凡与被告王相德、被告吕长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长凡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相德、吕长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长凡诉称, 原告和被告王相德系多年的朋友关系,王相德几年前去新疆种地。2011年腊月初五王相德的母亲去世,王相德回来处理丧事,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王相德共计6400元钱;被告去新疆后,又委托原告代替他偿还借案外人徐如玉的钱2300元;2012年7月份,被告王相德在新疆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借钱,当时被告王相德没有办理银行卡,让原告把钱打到其妻子吕长先的账户上,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将4000元钱打到了被告吕长先的账户上。2013年10月、11月份,原告多次给被告王相德打电话要钱,被告王相德刚开始说还钱,后来连电话也不接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27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张长凡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二被告户籍证明及家庭成员相互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向被告吕长先汇款4000元的事实。 3、原告代理人对徐如玉、徐如东、王得恩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徐如玉的笔录证明原告替被告王相德偿还自己2300元钱;徐如东的笔录证明自己受原告张长凡的委托给被告王相德打过电话,电话里王相德承认自己欠原告款项共计12700元;王得恩的笔录证明原告张长凡曾经借给被告王相德5000元钱。 4、申请证人徐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徐某某证明原告替被告王相德偿还自己2300元钱;徐某某证明自己和原被告双方认识,曾给被告王相德打过电话,电话里王相德承认一共欠原告张长凡款项12700元;王某某证明自己和原告张长凡有生意往来,知道2011年农历腊月张长凡曾经借给被告王相德5000元钱。 被告王相德、吕长先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依法调取社旗县朱集镇泥河赵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该证明显示被告王相德和被告吕长先系夫妻关系,长期外出务工,无联系方式,无法联系。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因系客户汇款凭证,来源及形式合法,故本院对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和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明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原告张长凡和被告王相德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王相德和被告吕长先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1984年4月9日生育长子王清岭,属事实婚姻。2011年腊月初被告王相德以购买农资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元和1400元;后来,被告王相德让原告张长凡替自己偿还了案外人徐如玉2300元钱;2012年7月份,被告王相德打电话给原告张长凡,以购买农资款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时被告王相德没有银行卡,被告提供了其妻子吕长先的一个中国邮政储蓄卡号,原告张长凡通过这个卡号汇给被告王相德4000元钱;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还通过案外人徐如东给被告王相德打过电话讨要借款及核实借款总额,但被告王相德一直未还款,于是原告张长凡将被告王相德、吕长先诉至本院,遂酿此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违反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张长凡分三次借款给被告王相德和替被告王相德偿还他人借款共计12700元,原告张长凡和被告王相德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的具体时间,原告张长凡可以要求被告王相德随时偿还,但应给被告王相德必要的准备时间,经原告多次索要上述借款,被告王相德未履行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相德偿还借款127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长凡要求被告王相德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相德和被告吕长先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相德向原告张长凡所借款项都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吕长先应对被告王相德所借款项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故原告张长凡要求被告王相德、吕长先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相德、吕长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长凡借款127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从起诉时起即2013年12月23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王相德、吕长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兴林 代理审判员 胡学朋 人民陪审员 夏松全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包景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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