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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虎娃与王相五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民三初字第154号 原告宋虎娃,男,1955年6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振国,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反诉,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王相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民三初字第154号

原告宋虎娃,男,1955年6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振国,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反诉,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王相五,男,1968年12月24日生。

原告宋虎娃诉被告王相五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伊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虎娃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国、被告王相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虎娃诉称,原告与伊川县高山乡魏庄村村民马幸福原本不熟悉,经被告介绍才相识。马幸福经营石灰窑生意,因急需资金,由被告王相五从中牵线,马幸福向原告借钱,被告王相五自愿为马幸福的债务提供担保。2013年12月25日,借款人马幸福和被告王相五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宋虎娃现金拾万元(100000),借款人马幸福,担保人王相五,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4日马幸福突患急病去世。后原告找被告王相五协商讨要,被告却不愿承担。故诉入法院,请求被告偿付连带担保债务10万元,该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相五承担。

被告王相五辩称,原告借给马幸福十万元,实际是分两笔借给马幸福的,当时欠条上虽打的10万元,但在白杨打借条那次只给了5万元,第二次5万元取没取被告不知道。被告当时没有约定替马幸福偿还,只承诺和原告一起讨要。利息被告一点没有得到,债务被告一点也不愿承担。

原告宋虎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债务人马幸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债务人马幸福的身份信息。

3、2013年12月25日马幸福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马幸福于2013年12月25日借原告宋虎娃10万元,担保人是王相五,且属连带保证。

被告王相五对原告宋虎娃出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上虽然打的10万元,可在白杨打借条那次只给了5万元,第二次5万元取没取被告不知道。

被告王相五没有证据出示。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借条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欠条上虽然打的10万元,可在打借条时只给了5万元,第二次5万元取没取被告不知道。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宋虎娃与马幸福经被告王相五介绍相识,因马幸福经营石灰窑生意,急需资金,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宋虎娃借款10万元,当时借款人马幸福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王相五作担保。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宋虎娃现金拾万元(100000元),借款人马幸福,担保人王相五,2013年12月25日。”被告王相五在担保人处签字认可。2014年1月24日马幸福突患急病死亡。后原告找被告王相五协商讨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要求被告偿付连带担保债务10万元,由被告王相五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马幸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宋虎娃与马幸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相五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与原告宋虎娃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由于三方在约定时,并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法认定为连带保证,即对马幸福和原告宋虎娃之间的借款被告王相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可以向保证人被告王相五主张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万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相五不应承担还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相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虎娃10万元。

本案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相五承担,原告宋虎娃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  审判员    伊 乐 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晓 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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