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750号 |
原告王相坊,男。 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朝起,男。 被告黄全胜,男。 原告王相坊因与被告黄朝起、黄全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王相坊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黄朝起、黄全胜,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相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克保到庭参加诉讼,黄朝起、黄全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相坊诉称,2011年期间,王相坊受雇于黄朝起、黄全胜,在黄朝起、黄全胜承包的唐山市建筑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黄朝起、黄全胜欠王相坊劳务费30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黄朝起、黄全胜至今尚未偿还该款。要求黄朝起、黄全胜偿还劳务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黄朝起、黄全胜未答辩。 根据王相坊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王相坊要求黄朝起、黄全胜偿还劳务工资3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王相坊向本院提交黄全胜所写欠条一份,据此证明黄朝起、黄全胜欠王相坊劳务费3000元属实。 黄朝起、黄全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综合审查,本院确认王相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春天,王相坊在黄全胜所承包的唐山市京唐岗建筑工程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黄全胜共欠王相坊劳务费3000元,并为王相坊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黄全胜支付给王相坊400元,下欠26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相坊为黄全胜提供劳务,黄全胜予以接受,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黄全胜应该足额及时的支付劳务费。黄全胜欠王相坊劳务费2600元,事实清楚,王相坊要求黄全胜给付劳务费2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王相坊要求黄朝起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全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相坊劳务费2600元。 二、驳回王相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全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卫民 审 判 员 杨 超 陪 审 员 韩山政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樊新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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