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商少刑终字第61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2月24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28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2月24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28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2月24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28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虞少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1、2014年1月8日上午,张某甲、陈某乙、陈某甲三人经过预谋,在河南省永城市城区内抓住准备实施盗窃的张某丙,以送其到派出所处理为要挟,索要现金20000元,由于张某丙的外甥女张某丁介入,敲诈勒索未果。 2、2014年1月15日上午,张某甲、陈某乙、陈某甲、张某乙经预谋后,在虞城县站集乡街上冒充人民警察身份,将准备实施盗窃的张某丙抓住,对其戴上手铐,以送公安局处理为由,向张某丙的家属梅某某索要现金20000元。后双方约定在虞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南段交易时,陈某甲被梅某某、李某某等人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2014年2月24日,张某甲、陈某乙、张某乙到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户籍证明,张某丁辨认陈某甲为作案人的辨认笔录,证人梅某某、李某某、张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及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四人的供述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系犯罪未遂;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陈某乙、张某甲、张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应依法从轻处罚。张某乙系初犯,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四、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陈某甲上诉称:自己没有提起犯意,不应作为第一被告人,系初犯,且属未遂,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陈某乙上诉称:自己没有冒充人民警察,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前科,此次犯罪属未遂,且有自首情节,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缓刑。 辩护人除同意陈某乙的上诉理由外,另提出:1、陈某乙的目的是为了寻找小偷索要自己被盗的钱,是被害人张某丙自己许诺愿意拿2万元私了,并非陈某乙等人主动敲诈。2、原审认定的两次敲诈勒索事实实际上是一个行为的延续,不应认定为两次敲诈。 张某甲上诉称:自己的目的是为了帮助陈某乙挽回被盗损失,没有冒充人民警察,属未遂,且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关于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陈某甲受张某甲之邀积极参与了两次敲诈勒索犯罪的全过程,在共同犯罪中纠集张某乙参与,提供作案车辆,积极寻找并控制被害人,与被害人家人通话约定送钱地点并到约定地点拿钱等等,虽未提起犯意,但行为积极主动,原审对各被告人的排序正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没有证据证实陈某乙曾经被盗,也没有证据证实张某丙盗窃过陈某乙的财物,陈某乙、张某甲等人也不能确定张某丙即为盗窃陈某乙财物的“小偷”;陈某乙、张某甲供述称陈某乙被盗2000元左右,但却两次向张某丙索要现金共4万元,足以证明陈某乙、张某甲等人并非以挽回陈某乙被盗损失为目的,陈某乙、张某甲称没有敲诈勒索目的的上诉理由及各自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在永城对张某丙实施敲诈后,虽因张某丙的外甥女张某丁介入而未得逞,但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后又在虞城对张某丙再次以同样手段实施敲诈,两次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犯罪过程和结果均各自独立,两次行为之间也没有自然延续和必然联系,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两次敲诈勒索犯罪实际上是一个行为,不应认定为两次敲诈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在实施第二次敲诈勒索犯罪前,陈某乙和张某甲事先准备了手铐,在具体犯罪过程中,陈某甲、张某乙给张某丙戴手铐,陈某甲还自称是永城市公安局的,该情节有张某丙的陈述、证人梅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陈某乙、张某甲称没有冒充人民警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方式强索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其中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参与敲诈勒索犯罪两次,张某乙参与一次。原审根据四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结合各自所具备的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对四人的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清振 审 判 员 张 杰 审 判 员 许珍红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月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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