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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来法与卫世战、李红凯、杨伟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湖民一初字第1483号 原告李来法,男,1967年1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玉峰,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卫世战,男,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李红凯,男,1968年1月15日生,汉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湖民一初字第1483号

原告李来法,男,1967年1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玉峰,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卫世战,男,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李红凯,男,1968年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杨伟春,女,1970年1月9日生,汉族,系李红凯妻子。

原告李来法与被告卫世战、李红凯、杨伟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法的委托代理人邢玉峰,被告李红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世战、杨伟春经本院依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来法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卫世战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月息4分,并由市工商局干部李红凯和妻子杨伟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将自己拥有所有权的位于市开发区分陕路一街坊1号院2号楼2单元6层东户的1套房屋(三房权证字第54946号)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打入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仅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16万元后,未能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和利息736000元。

被告李红凯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只收到182万元,原告说其余款项是现金支付,不予认可。

被告卫世战、杨伟春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李来法(出借人,甲方)与卫世战(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经过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借款给乙方用于周转经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双方订立以下合同条款,共同遵照执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共三个月。如本协议与借款借据上记载的期限不一致,以借款借据上的记载日起为准。借款利率按月利率40‰(即月息4分)执行。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办妥担保手续2日内,一次性将该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汇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或直接将现金交付乙方。乙方应根据本合同约定及附后的《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期限、金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合同签订后乙方付给甲方5%风险保证金。本金和利息按时结清后,甲方退回保证金”。当日,卫世战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借款人卫世战,借款金额200万元。2012年9月30日,偿还80000元利息(按月息40‰),2012年10月30日,偿还80000元利息(按月息40‰),2012年11月29日偿还本金200万元。借款人必须于每月借据对应日前一天支付当月利息”。当日,卫世战出具借据1张,载明:“今借到(出借人)李来法人民币200万元整,月利率40‰,借款用于工程流资,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借款人保证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每超出一天按借款总额支付日5%的滞纳金。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借款人违背约定的,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借据完全是借款人真实意思表达,订立本借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借款人:卫世战,担保人:李红凯、杨伟春”。

当日,卫世战出具收据1张,载明:“以上借款已于当日收到。其中李来法委托李某某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82万元整,提取现金18万元整”。李来法提交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以证明李来法委托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支付卫世战转款182万元,并称剩余18万元为现金支付。李红凯对银行转账的182万元不持异议,对现金支付的18万元,称没有收到,不予认可。

当日,李来法(债权人)与李红凯、王某某(担保人)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借款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未按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债权人偿还本金和利息以及其他费用、损失等,保证人保证在合同履约到期十五日内无条件将保证标的的款项偿还给债权人。如债务人未按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按期归还本息,保证人保证在收到借款人催款通知五日内,无条件连带承担债务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取得借款时开始到债务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结束”。李红凯、杨伟春出具承诺书,载明:“2012年8月30日,卫世战向李来法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用于工程流资,借款期限3个月。本人自愿将自有房屋一套(三房权证字第54946号,开发区分陕路西一街坊1号院2号楼二单元6层东户,建筑面积132.17m2)抵押给李来法,如该借款到期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我同意无条件将抵押房屋移交给李来法处置”。

李红凯提交银行转账明细,以证明于2012年9月29日通过银行向李来法偿还8万元。李来法对收到该8万元不持异议,但认为该8万元是按还款计划书中约定偿还的利息。

借款期限届满后,卫世战、李红凯、王某某均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剩余利息73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卫世战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李红凯和杨伟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卫世战出具的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及银行汇款凭证,以及李红凯和杨伟春出具的承诺书在卷佐证。上述借款、保证合同、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以及承诺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借款本金、借款期限、还款时间、担保责任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卫世战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付偿还责任。被告李红凯、杨伟春作为担保人,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方式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李红凯、杨伟春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提交2012年8月30日银行汇款凭证和被告卫世战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委托李某某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卫世战182万元,现金支付18万元。关于银行汇款支付卫世战的182万元,原告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对该凭证,被告卫世战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李红凯作为担保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称现金支付的18万元,原告提交了由被告卫世战出具的收据,该收据的性质应理解为收到该18万元款项的凭证,虽然被告李红凯作为担保人称没有收到,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卫世战并未收到该款项,故对原告现金支付被告卫世战18万元之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卫世战共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736000元。借款合同以及还款计划书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736000元为限。对于2012年9月29日偿还的8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称该款项是按照还款计划书中约定,偿还的是利息。根据卫世战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约定2012年9月30日偿还利息80000元,且约定必须在每月借款对应前一天支付当月利息,故本院认定于2012年9月29日偿还的80000元为双方约定的利息款,该利息虽然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但该利息系双方自愿约定且于原告起诉之前已实际履行,原告诉状中亦称被告已偿还2个月利息16万元,故利息应从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卫世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来法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736000元为限)。被告李红凯、杨伟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90元,由被告卫世战、李红凯、杨伟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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