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湖民一初字第1172号 |
原告李红英,女,1974年5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远,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泽明,男,1982年4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小娟,女,1982年6月21日生,汉族,系被告杨泽明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薛育红,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 原告李红英与被告杨泽明、薛育红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英,被告杨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育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英诉称:1998年6月6日,原告李红英缴纳三门峡蓝雪妇幼用品公司(以下简称蓝雪妇幼公司)建造的家属楼购房款60000元(其中50000元现金,10000元债券担保),领取房屋钥匙,取得位于三门峡市建设路三街坊76号楼5单元1号房屋及地下室所有权。同年7月31日,李红英同薛育红领取结婚证书。2005年3月16日,李红英同薛育红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位于建设路三街坊76号楼5单元1号住房归李红英所有。后因原告外出打工,从2006年2月14日起,李红英又将该房屋租给薛育红使用,每月租金300元。原告于2011年9月份回到三门峡,发现房屋防盗门已经更换,被告杨泽明居住在该房屋。经询问被告杨泽明称薛育红将房屋出售给他。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三街坊76号楼5单元1号房屋及地下室,价值220000元。 被告杨泽明辩称:原告李红英非三门峡蓝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雪公司)内部职工,其无权购买蓝雪公司内部职工集资房。被告在购买房屋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完全有理由相信房屋为薛育红所有,且按照市场行情向薛育红缴纳房款190000元。善意取得争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与薛育红的离婚协议约定,只对其二人有约束力,与被告杨泽明无关。如果存在侵权的行为,原告也只能向被告薛育红要求赔偿。望驳回原告李红英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育红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初,李红英与薛育红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1月17日,李红英向三门峡市信托投资公司申请代保管10000元债券。该代保管申请书显示:“顶薛育红家属楼房款。”1998年6月6日,李红英向蓝雪妇幼公司(印章为三门峡蓝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交纳50000元,该公司出具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李红英人民币伍万元整,系付家属楼房款”。1998年6月23日,蓝雪公司(印章为三门峡蓝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出具收款收据1份,载明:“薛育红现金交付人民币六万九千元,购房款。”1998年7月31日,薛育红与李红英登记结婚。 1999年6月1日,蓝雪公司出具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李红英人民币5456元,系付家属楼房款”。2001年6月11日,蓝雪公司向李红英出具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李红英房款壹仟元整。”2001年12月11日,三门峡蓝雪制版有限公司向李红英出具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李红英房款4000元。” 2005年3月16日,薛育红与李红英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孩子薛某随男方生活,抚育费由男方承担,承担到18周岁;位于建设路三街坊76号楼5单元1号的住房归女方(李红英)所有;无债权、债务问题。2006年2月14日,李红英(甲方)与薛育红(乙方)签订租房协议1份,约定:甲方将建设路三街坊76号楼5单元1号的住房租给乙方使用,使用期限壹年,房租每月300元。房租每3个月交1次,如需退房或续租提前1个月通知甲方,甲方如中止租房,应提前1个月通知乙方。协议期满后,薛育红仍居住于上述房屋。 2006年12月4日,蓝雪公司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薛育宏同志购我公司蓝雪公寓1单元1楼东户住房一套(楼东边为1单元),房款已全部交清,该房产归本人。蓝雪公司,2006年12月4日。”2011年3月28日,蓝雪公司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薛育红原系我蓝雪员工,蓝雪公寓5单元1号房87㎡,产权归个人所有,现转让给杨泽明,以后若办房产证为杨泽明名下。” 2011年3月29日,薛育红收到杨泽明房款90000元并向杨泽明出具收条1份。2011年4月8日,薛育红已收到杨泽明房屋款100000元并向杨泽明出具收条1份。2011年4月10日,薛育红(甲方)与杨泽明(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1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东单一楼东户产权(包括地产以及地下室)以壹拾玖万元卖给乙方,2011年4月10日之后该房归乙方所有。2012年3月15日,蓝雪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薛育红、李红英购蓝雪公司家属楼1套,房款65456元款已交清,住址湖滨区建设路三街坊76号楼5单元1号。现住户户主为杨泽明” 双方争议房屋的地址原为建设路三街坊76号楼5单元1号。现为建设路三街坊50号楼1单元1号,具体位置为蓝雪公寓东边第1个单元1号。杨泽明实际占有并居住于该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李红英与薛育红结婚前,李红英共向蓝雪公司缴纳房款60000元,薛育红向蓝雪公司缴纳房款69000元,且李红英交房款的时间早于薛育红。李红英与薛育红结婚后,李红英共向蓝雪公司缴纳房款9456元。以上可以认定李红英和薛育红共同出资购买该房屋。 原告李红英与被告薛育红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建设路三街坊76号楼5单元1号房屋归原告李红英所有。原告李红英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原告李红英与被告薛育红签订的租房协议,被告薛育红依该协议自2006年2月14日起至2007年2月14日有权租住于本案争议房屋。2007年2月14日之后,被告薛育红仍居住于该房屋,因与李红英没有续签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其继续租住该房屋的期间为不定期租赁,被告薛育红实际租住至2011年4月10日。 蓝雪公司于2006年12月4日和2011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该两份证明系第三方的个人认识,不能改变涉案房屋的产权性质。因该房屋没有产权证,该两份证明足以使他人对涉案房屋的产权产生误解。 2011年4月10日,被告杨泽明虽然从无处分权的薛育红手中购买了该房屋,但因该房屋并未办理房产登记,而系蓝雪公司员工集资房,收款单位系蓝雪公司,在杨泽明与薛育红交易该房屋时,蓝雪公司出具了2份证明已证实薛育红对该房屋享有产权,故被告杨泽明有理由相信该房屋系薛育红所有,且被告杨泽明以190000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该价格依照当时市场价格,应为合理价格。结合杨泽明已经实际占有并居住于该房屋的事实,杨泽明购买该房屋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构成善意取得。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该房屋的请求,因该房屋已经由被告杨泽明善意取得,不存在返还的事实及法律基础,故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红英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被告薛育红)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驳回原告李红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李红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珠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 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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