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再终字第44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俊彦,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女,汉族,1969年5月27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姚金城,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玉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俊彦因与被申请人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刘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集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商民三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76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俊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梅,被申请人刘集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姚金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2日,一审原告刘集村委会起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6月20日,没经原告同意王太忠超越职权,私自以刘集村委会的名义,把原告所有的40亩可耕地发包给被告,作为发包方的原告,在发包40亩可耕地时,所有村民并不知情,更没有经原告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村民重大事项未经村民表决,程序违法且严重损害集体利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并予以撤销,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40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俊彦答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6月20日经当时担任刘集村委会会计的王太忠以该村委会的名义与李俊彦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将该村委会所有的40亩林地发包给了李俊彦。李俊彦也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承包费。协议书上盖有刘集村委会公章。但对于此事大部分村民都不知晓。在发包之前,既未召开村民会议,也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更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成员或村民代表的同意。后刘集村委会便以该土地承包协议侵犯了村民集体利益为由,诉至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刘集村委会与李俊彦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将刘集村委会所有的40亩林地发包给李俊彦,发包前,既未召开村民会议,也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更没有经过村民成员或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该土地承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对于刘集村委会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刘集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俊彦于2007年6月20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刘集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俊彦承担。 李俊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694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为理由,裁定: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了原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双方约定:租期为30年,租金共计10万元。本案土地承包是康先胜、何向东转包给李俊彦,由李俊彦将土地承包费交给了康先胜、何向东,刘集村委会所收取的部分承包费并不是李俊彦所交。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刘集村委会与李俊彦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将刘集村委会所有的40亩林地发包给李俊彦,发包前,既未召开村民会议,也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更没有经过村民成员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该土地承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对于刘集村委会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无效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其法律结果是返还财产。刘集村委会要求李俊彦返还40亩林地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土地承包费系康先胜、何向东所交,且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在后,李俊彦并无证据证明刘集村委会收取其承包费用,而且刘集村委会对土地转包给李俊彦及其所交的承包费也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刘集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俊彦于2007年6月20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二、被告李俊彦返还原告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刘集村民委员会土地40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刘集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被告李俊彦负担50元。 李俊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该宗土地发包,村民不知晓不是事实。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并非是指具体的哪一宗承包合同,原审判决援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没有提请村委会议讨论,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为由认定上诉人与刘集村委会所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集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刘集村委会答辩称,1、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在发包前既未召开村民会议,也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更没有经过村民成员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该土地承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2、王太忠不是刘集村委会成员,更不是村委会负责人,其无权代表刘集村委会与李俊彦签订土地承包合同;3、上诉人李俊彦没有向刘集村委会交过土地承包金,也没有对该40亩耕地耕种过。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方案的确定、土地的调整、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时,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本案中,王太忠代表刘集村委会与李俊彦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并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亦未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该土地承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且刘集村委会对王太忠的身份不予认可,其无权代表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因此,刘集村委会诉请确认该土地承包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涉案土地承包协议无效,刘集村委会要求李俊彦返还40亩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土地承包费系康先胜、何向东所交,李俊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刘集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因此,刘集村委会不承担向李俊彦返还土地承包费的责任。李俊彦如有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俊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商民三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俊彦负担。 申请再审人李俊彦申请再审称,在征得当时刘集村委会领导班子同意后,经刘集村委会会计王太忠之手与刘集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加盖有刘集村委会公章,现刘集村委会班子对当时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和经过并不知情,原一、二审判决以王太忠无权代表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为由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属认定事实不清。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是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村委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并非具体的哪一宗土地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法律并没有要求以“其他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需要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请求依法撤销(2013)商民三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驳回刘集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刘集村委会答辩称,1、李俊彦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原一审中被申请人提供有李庄乡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当时主持刘集村委会工作的负责人是袁金海。袁金海及当时的治安主任沈长江均出庭作证,证明不知道涉案土地对外发包一事。李俊彦所诉称的盖章人是村委会会计王太忠,王太忠的村委会会计身份,当时的刘集村委会班子成员都不予认可,王太忠擅自使用公章,冒充刘集村委会负责人身份在承包合同上签字,属于超越职权,行为严重违法。并且王太忠既没有召开刘集村委会领导班子会议,更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没有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同意表决,私自将刘集村委会40亩林场可耕地对外发包,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李俊彦诉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只有先形成合法的承包方案,才能适应于具体的承包合同,二者是原则与个体的关系并不矛盾。本案所诉争的土地是林场地,是可耕地,并非荒滩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李俊彦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刘集村委会庭审中提供有以下证据:1、2014年2月18日李庄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终审判决后,刘集村委会未收回李俊彦所承包的土地,群众意见极大,要求依法驳回李俊彦的申诉。2、2014年7月12日李庄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刘集村委会对外发包的40亩土地是林场地,属于可耕地,在2007年之前已被耕种多年。 申请再审人李俊彦质证认为,该证明所证不是事实,不予认可。 经再审审查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不是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1、关于刘集村委会与李俊彦于2007年6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2007年6月20日,刘集村委会会计王太忠与李俊彦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将刘集村委会所有的40亩林场土地发包给李俊彦,李俊彦没有按照土地承包协议的约定向刘集村委会缴纳土地承包费10万元。并且原审中刘集村委会提供的李庄乡包片片长刘金领、包村干部武步瑞、王新胜及李庄乡人民政府均证明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9月28日,袁金海临时主持刘集村委会工作。袁金海、沈长江等人出庭证言证明刘集村委会将40亩土地发包给李俊彦、既未召开村委会,也未召开村民大会。事实是康先胜、何向东与刘集村委会签订了该土地的承包合同,并向刘集村委会缴纳了10万元土地承包费,后来又解除了承包合同,故土地承包费系康先胜、何向东所交,并且王太忠与李俊彦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也在与康先胜、何向东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后,李俊彦亦无证据证明刘集村委会收取其土地承包费用,刘集村委会对康先胜、何向东将土地转包给李俊彦也不予认可。李俊彦承包该土地,既未召开村民会议,也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更没有经过村民成员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该土地承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强制性规定,当时的刘集村委会班子成员对王太忠的村委会会计身份也不予认可,原审认定刘集村委会与李俊彦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2、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其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其中(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2、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3、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4、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5、签订承包合同。本案中,王太忠代表刘集村委会与李俊彦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的程序进行,因此,刘集村委会诉请确认该土地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的理由成立,原一、二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李俊彦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李俊彦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商民三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谢劳动 审 判 员 肖玉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祁显丞 |
上一篇: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