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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程秀全与被申请人程延安、付凤云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再终字第3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秀全,男,195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梁钊,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再终字第3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秀全,男,195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梁钊,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延安(曾用名程乐华),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凤云,女,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以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程秀全因与被申请人程延安、付凤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程秀全于于2009年4月7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程延安、付凤云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房屋,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程延安、付凤云、程秀全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105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2012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2)商立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指令夏邑县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2)夏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程延安、付凤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商民二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程秀全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4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程延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钊,被申请人付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秀全诉称,1992年经申请,县、乡给其规划了宅基地一处,并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宅基证”),载明该宅基地东西宽12米,南北长18米,原告使用至今。2009年3月7日,被告建房时强行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东西宽30公分,南北长18米,原告劝阻被告的侵权行为时,被被告打伤。经胡桥派出所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37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房屋,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的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实,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被告的房屋建在自己和其父亲的宅基地上。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查明,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在东,被告在西。原告程秀全的宅基地南北长18米,东西宽12米。西邻程利亚、东邻程秀启、北邻路、南邻荒。被告程延安的宅基地南北长17米,东西宽10.2米,东邻程秀全、北邻程利亚、南邻路、西邻路。1992年5月,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原、被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2002年3月,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被告于2009年3月在宅基地上建造两层楼房时,原告认为被告建房侵占了其宅基地,双方因此发生打架(经胡桥派出所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70元),后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受理后,于2009年4月16日本院告知被告付凤云在双方争议没有解决前,应停止建房,保持土地现状。此时,被告的房屋已建好一层。但被告不听制止,直到将楼房全部建成。因原告与其东邻程秀启的宅基界点已经该院(2008)夏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院对双方已建房屋自东向西进行丈量,原告现使用的宅基地东西宽约11.76米,比宅基证上记载的少用了0.24米;被告现使用的宅基地东西宽约10.34米,比宅基证上记载的多用了0.14米。由于双方房屋北墙不在同一条东西直线上,被告的房屋向南前移3米。

基于上述事实,夏邑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均有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是农村村民对集体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法律凭证,非经政府部门批准,任何人无权擅自变更。因此,对双方提交的宅基证中的原始数据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程秀全的宅基地东西宽为12米,对被告主张原告只享有东西宽11.7米宅基地使用权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根据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中对原告与东边程秀启的宅基地边界的确认,原告宅基地在现在东西宽度实际只有11.76米,向西还应当有0.24米。由于被告的房屋北墙与原告的房屋北墙不在同一条东西直线上,被告的房屋向南前移3米,因此,应认定被告侵占了原告宅基东西宽0.24米,南北长15米,面积3.6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建房时,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其宅基地,双方因此发生打架,原告又通过诉讼要求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在诉讼期间,法院告知被告在原、被告争议没有解决之前应停止施工、保持土地原貌,但被告不听制止,直至将房屋建成,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清除在占原告宅基地上的附属物,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赔情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判决:1、被告程延安、付凤云于判决生效后30内将侵占原告程秀全的宅基地东西宽0.24米、南北长15米的区域范围内的附属物予以清除;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生效后,程延安、付凤云不服申诉称,原审判决采用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再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程秀全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再审予以维持。

夏邑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2年3月,原审原告拆除旧房,在建造新房时,因实际使用的宅基地与宅基证上记载的面积和四至不一致,与程利亚、程延安发生纠纷。其所在的村委干部和乡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进行调解,并将原审原告和程利亚所持有的宅基证上记载的土地面积和四至作了部分变更,双方在该改动的记录上签字按手印。后该改动部分被划掉。

夏邑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程秀全与其东邻程秀启曾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程秀全向该院起诉后,该院经审理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中,认定了程秀全东侧的院墙系其拆除旧墙后在原址上筑砌的,并据此认为程秀全没有侵占其东邻程秀启的宅基地,判决程秀全胜诉。本案原审程序中,审判人员应双方申请,对争议的宅基地进行了现场勘查,根据实地丈量的数据,绘制了现场图。图示:原审原告的楼房东西宽度为11.37米,东侧与其东邻房屋之间留有0.23米的间隙,西侧与原审被告的房屋之间留有0.16米的间隙,三项合计,原审原告最多使用了东西宽为11.76米的宅基地,与其宅基证上记载的数字相比,尚有0.24米的宅基地没有被其实际使用。原审被告的楼房东西宽为10.34米,与其宅基证上记载的数字相比,其实际多占用了0.14米。由于双方的房屋北墙不在同一条东西直线上,原审被告的房屋北墙相比于原审原告的房屋北墙,向南前移3米,原审原、被告的房屋相邻的南北长度为15米。原审原、被告双方均持有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宅基证,该证是农村村民对集体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法律凭证,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擅自变更。因此,对双方提交的宅基证中的原始数据认定合法有效,对于曾经改动的事实,不予确认其预期的法律效果。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虽然没有对原审原告程秀全与其东邻程秀启的宅基地边界明确认定,但从该案的起因和判决结果,可以确认程秀全与程秀启的宅基地之间客观存在明确的边界;且双方已以服从该判决的方式默认了该边界的存在。因此,本案中,在原审原、被告均主张目前双方没有明确边界的情况下,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确认程秀全与程秀启的宅基地交界处为程秀全宅基地的东侧边界,并以此为起始点,计算本案争议双方的实际使用情况是否超过了其根据宅基证可以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虽然原审原告东侧的房屋间隙0.23米和其西侧的房屋间隙0.16米是否属于原审原告目前尚不确定,即使按照全部属于原审原告有权使用进行计算,原审原告现使用的宅基地东西宽度也只有11.76米,向西还应当有0.24米。据此确认原审被告程延安、付凤云所建的楼房,占用了原审原告程秀全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东西宽为0.24米。至于原审被告程延安、付凤云实际使用的宅基地只比其宅基证上记载的多出0.14米,综上认为,由于原审被告的宅基地西侧是公共通道,该公共通道的规划宽度各方当事人均未证明或说明,原审被告也未能够举证证明其西侧存在可以作为计算宅基地起始点的客观标志,因此原审判决根据前述理由,自东向西测量并计算,并无不当。如果反之自西向东测量并计算,由于原审被告的宅基地西侧没有可以作为起始点的客观标志,将使测量和计算无法进行。因此,对于原审被告所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争议的宅基地权属不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予采纳。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2)夏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10)夏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决执行。

上诉人程延安、付凤云不服上诉称,1、本案系“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案件,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原审法院再审维持(2010)夏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程秀全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程秀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程延安、付凤云所建的楼房,占用了被上诉人程秀全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东西宽为0.24米、南北长15米,计面积3.6㎡的事实清楚。但上诉人程延安、付凤云所建房屋已客观存在,原审判令其清除占用宅基地上的附属物,实为欠妥。依据公平原则,上诉人程延安、付凤云应对占用被上诉人程秀全宅基地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支持上诉人程延安、付凤云支付被上诉人程秀全赔偿费6000元,待上诉人程延安、付凤云占用被上诉人程秀全宅基地上的房屋翻建或拆迁后将占用被上诉人程秀全的3.6㎡宅基地予以返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商民二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程延安、付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程秀全占地赔偿费6000元;三、上诉人程延安、付凤云所建房屋翻建或拆迁后将占用被上诉人程秀全的3.6㎡宅基地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程延安、付凤云负担。

申请再审人程秀全不服,向本院申诉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向被申请人主张过所谓的占地赔偿费的诉讼请求和权利,人民法院也未对发生争议的宅基地进行过评估。二审法院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之外,判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6000元钱的占地赔偿费,违背了“不诉不理”的法律原则;二审判决被申请人所建的房屋翻建或拆迁后将占用的申请人的3.6㎡宅基地予以返还的判决,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更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导致了该项判决将无法申请执行。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3)商民二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

被申请人程延安、付凤云答辩称,被申请人没有占用申请再审人3.6平方米的土地。虽然经过一二审,但并没有确定双方当事人宅基的地界,四至不清;双方宅基经村干部进行实地丈量,发现土地的面积与宅基证的面积不符,发生了重叠,后来经村干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对宅基证予以改动,应以改动后的数字为准。虽然被申请人一审宣判后没有上诉,再审没有申请,并不能推定被申请人认可了占用3.6平方米土地的事实,法院依据和谐的基础作出了这样的判决,也是合情合理的。

再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法院依据夏邑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8)夏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在双方的证据均不能确认双方边界的情况下,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确认申请再审人程秀全与案外人程秀启的宅基地交界处为程秀全宅基地的东侧边界,并以此为起始点,计算本案争议双方的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情况是否超过了其根据宅基证可以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通过实地丈量,确认被申请人程延安、付凤云所建的楼房,占用了申请再审人程秀全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东西宽为0.24米、南北长15米,计面积3.6平方米的事实清楚,原一二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且被申请人在本院二审判决生效后,也未就此提出申诉要求再审,对此基本事实再审予以确认。至于被申请人提出发生纠纷时,经村干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对宅基证予以改动,应以改动后的数字为准的观点。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程秀全与被申请人程延安、付凤云双方均持有夏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证,该证是农村村民对集体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法律凭证,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擅自变更。因此,双方提交的宅基证中的原始数据合法有效,对于曾经改动的事实,原判不予确认其法律效力正确。

关于二审判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再审人占地赔偿费6000元,被申请人所建房屋翻建或拆迁后将占用申请再审人的3.6㎡宅基地予以返还是否正确的问题。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占用了申请再审人3.6㎡宅基地的事实清楚。依照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清除侵占申请再审人宅基地上的附属物,返还侵占申请再审人的土地。且在夏邑县人民法院一审诉讼期间,法院明确告知被申请人在双方争议没有解决之前应停止施工、保持土地原貌,但被申请人不听制止,直至将房屋建成,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夏邑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程延安、付凤云于判决生效后30内将侵占程秀全的宅基地东西宽0.24米、南北长15米的区域范围内的附属物予以清除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考虑到被申请人程延安、付凤云所建房屋已客观存在,认为原审判令其清除占用宅基地上的附属物,实为欠妥,故依据公平原则,改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6000元钱的占地赔偿费。本院再审认为,因在提起民事诉讼时,申请再审人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未提出占地赔偿费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被申请人程延安、付凤云给付申请再审人程秀全占地赔偿费6000元超出了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属判非所诉,应予纠正。并且判决被申请人所建的房屋翻建或拆迁后将占用申请人的3.6平方米宅基地予以返还,也导致申请再审人对该项判决内容无法申请执行,属判决不当,再审应予纠正。故申请再审人的申诉观点成立,再审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超出了申请再审人程秀全的诉讼请求的范围,判非所诉,于法无据。申请再审人的申诉观点成立,再审予以采纳。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商民二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翟作仁

                                             审  判  员      肖玉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祁显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