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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与三门峡市天康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288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向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有付、郑芳芳,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三门峡市天康成套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288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向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有付、郑芳芳,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三门峡市天康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秋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建平,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茂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天康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天康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芳芳,被告国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茂公司诉称: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减速机,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8845元。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并在一定程度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84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24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2年7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天康公司辩称:诉状与事实不符,原告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向原告业务员提供了修理设备的配件费以及差旅费,原告公司业务员说需要让经理签字就能报销,但后来一直没有音讯,原告没给被告提供发票。

反诉原告天康公司称:2012年5月份,被告于河南颖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颖泰公司)签订了亚胺反应釜供应合同,被告为履行与颖泰公司的供应合同,于2012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减速机1台及部分配件,合同总价款为18845元。后由于原告供应的减速机机械密封泄漏,造成颖泰公司对被告罚款10000元。同时,被告对其供应的亚胺反应釜减速机的机械密封进行维修,被告为此支付配件费、差旅费等共计6000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6000元。

反诉被告国茂公司辩称:反诉被告并未收到反诉原告的异议通知,反诉原告所称的差旅费和配件费都是其内部行为,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2012年6月1生效,根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未在3日内提出异议,反诉原告的反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反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天康公司与颖泰公司签订定作合同,约定由天康公司按照颖泰公司的相关标准为其定作接收罐、亚胺反应罐、分水罐等产品,总金额合计285000元。

定作合同签订后,天康公司(买方)为完成承揽颖泰公司定作任务中的亚胺反应罐(釜),于2012年5月30日与国茂公司(卖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天康公司购买国茂公司减速机1台(型号:XLD6-17-7.5KW),包括JXLD6-77机架1台,Q238底板1台,304机封(204F-80)1台等配件。运输方式及到达机械和费用负担:汽车零担,卖方承担长途运费。验收标准:按行业标准验收,3天内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全款到账发货;违约责任按国家有关合同规定解决有效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款项付清止“。合同签订后,国茂公司于2012年7月份将合同约定的产品及配件交付天康公司。

天康公司收到上述产品后,将该产品与承揽颖泰公司的其他产品一起交付颖泰公司。

2013年8月22日,天康公司出具对账回函,载明:“经核对,至2013年8月22止,我单位尚欠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原国茂减速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货款人民币18845元”。对账回函由天康公司工作人员焦建平签名。天康公司对该对账函不持异议,但天康公司未能支付货款。国茂公司要求天康公司支付货款18845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224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2年7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2012年10月8日,颖泰公司向天康公司发出通知函,载明:“贵单位给我单位制作的亚胺反应釜因机械密封泄漏,造成产品质量不合格,我方电话要求贵单位尽快更换,但是迟迟不过来更换,给我厂造成很大损失,决定对贵厂处罚一万元,从设备款中扣除”。天康公司提交该通知函,以证明由于国茂公司给其供应的亚胺反应釜质量不合格,导致天康公司给颖泰公司供应后,颖泰公司对天康公司处罚10000元,该费用应由国茂公司承担。

天康公司提交了与嘉善永立机械密封件厂签订的供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嘉善永立机械密封件厂于2012年11月2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以证明国茂公司给其供应的亚胺反应釜因机械密封泄漏,导致天康公司又重新购买了同型号机封(204F-Φ80),支出2700元。天康公司还提交了差旅费和付款凭证等财务记账凭证,以证明天康公司为给颖泰公司维修、更换设备支出的差旅费等共计6000元。其中,2012年11月15日出差旅费报销单的财务凭证显示,2012年11月6日至11月7日出差两天,支出火车费230元、汽车费162元,住宿费130元,误餐补助40元以及其他费用24元,合计586元。

天康公司认为颖泰公司对其的罚款10000元以及天康公司为了给颖泰公司更换、维修设备支出的差旅费6000元是由于国茂公司给其供应的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该费用应由国茂公司承担,故反诉要求国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000元。

本院认为:国茂公司与天康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对该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有效。天康公司提交的与颖泰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与嘉善永立机械密封件厂签订的供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系天康公司为颖泰公司定作产品以及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重新为其购买产品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诉部分。天康公司在国茂公司的对账回函中签字确认,对18845元的货款数额也予以认可,故国茂公司要求天康公司支付货款18845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天康公司认可国茂公司于2012年7月中旬交付产品,但天康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国茂公司要求从2012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天康公司主张国茂公司赔偿损失16000元,其中:1、颖泰公司对天康公司的罚款10000元,根据天康公司提交的通知函,该罚款系颖泰公司对于天康公司供应的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后,天康公司没有及时维修,造成颖泰公司对其的罚款,且该罚款系颖泰公司和天康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国茂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该项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购买新设备及差旅费6000元。根据天康公司递交的与嘉善永立机械密封件厂签订的供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可以证实,天康公司重新购买了机封设备,并花费2700元;根据天康公司提交的2012年11月15日出差旅费报销单的财务凭证可以证实,天康公司在给颖泰公司重新供应机封设备时实际支出差旅费586元;上述费用合计3286元。该费用系国茂公司供应产品不合格造成的,应有国茂公司承担。故国茂公司应支付天康公司3286元。天康公司主张的其他差旅费及支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虽约定3天内验收,但双方购买的标的物包括机封,2012年10月8日,颖泰公司即发现密封泄露,并致函天康公司,依此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视为天康公司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针对国茂公司的起诉,天康公司提反诉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国茂公司的反诉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天康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8845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反诉被告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三门峡市天康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3286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三门峡市天康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三门峡市天康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河南国茂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三门峡市天康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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