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焦民立管终字第6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工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村镇翟营南大街86号。 法定代表人陈京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启东,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华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西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小两,董事长。 上诉人河北天工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不服沁阳市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交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的,承揽方履约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的,故加工承揽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为沁阳市,故沁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河北天工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杭 审判员 张前进 审判员 董艳伟 二○一四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左梦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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