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719号 |
原告王爱杏,女。 委托代理人张浩。 被告三门峡昊博化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民。 委托代理人杨晓玮。 原告王爱杏与被告三门峡昊博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杏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昊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杏诉称:王爱杏于2001年8月到昊博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多年来,昊博公司没有与王爱杏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保费用,没有支付带薪休假工资。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12月,王爱杏因病请假,昊博公司却拒绝支付病假工资。2014年1月7日,迫于生活压力,与昊博签订协议,领取6000元困难补助款项,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昊博公司缴纳2001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各项社保费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5500元;支付病假工资66500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8965.52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3750元。 被告昊博公司辩称:王爱杏和昊博公司之间2010年3月1日前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此公司的经营方式是拆解分包,在外承揽到加工项目后,再将项目拆解分包给其他个人,然后由相关个人组织工作人员在相应厂区内,具体再加工生产。在2010年3月之前王爱杏不是由公司直接雇佣的。与王爱杏建立劳动合同时间是2010年3月1日到2012年5月30日结束,在这阶段内公司将应付的工资及社保一并支付给原告收取。王爱杏自2010年5月30日擅自离职后再没有到单位上班,王爱杏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应予以支持。王爱杏起诉之前已经申请仲裁,仲裁部门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因此根据仲裁法相关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爱杏称其从2001年8月由昊博公司的人员介绍到昊博公司的电焊车间工作。由于当时没有身份证,王爱杏借用其姐姐王爱荣的身份证到昊博公司工作。王爱杏提供的2007年2月9日昊博公司颁发的荣誉证书显示,王爱荣在公司2006年度生产经营工作中,成绩显著,被评为公司劳动模范。昊博公司称王爱杏在2010年3月1日双方才建立劳动关系,由于昊博公司的经营方式是拆解分包,王爱杏在2010年3月1日前在昊博公司的院内工作,但是昊博公司不是王爱杏的雇主。 昊博公司提供的2010年3月1日王爱杏以王爱荣的名义书写的申请书1份,该申请书显示昊博公司要求与王爱荣签订劳动合同,由于本人原因,不愿意与昊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放弃签订劳动合同,由昊博公司把社会保险费以现金形式发给本人,由本人到社保机构自行缴纳,此后在昊博公司工作期间身份为临时工。王爱杏称内容不是其书写的,但是名字是其签的,且社会保险费没有随工资发放,昊博公司亦未提供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证明社保费用已经随工资发放。2012年5月31日,王爱杏因病到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在同年的6月18日出院。王爱杏称其在2012年12月份离开公司,昊博公司称王爱杏在2012年5月份就离开公司了,没有办理请假手续,直到后半年才出具诊断证明协商离职事宜。后王爱杏和昊博公司发生纠纷,在2014年1月7日,王爱杏出具了承诺书1份,该承诺书显示,王爱杏在昊博公司工作,因种种原因在2012年离开公司至今,现就离开公司后和公司之间的关系承诺如下:1、王爱杏在昊博公司工作期间,因为王爱杏在工作之初没有身份证而借用姐姐王爱荣的身份证,因此,王爱杏工作期间一直以王爱荣的名义出现。对借用名义工作一事,王爱杏保证王爱荣不会以任何理由向昊博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自王爱杏离开公司之时,即与昊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3、自王爱杏收到昊博公司各项应付款项和帮助款项共计6000元后,王爱杏和昊博公司不再有任何关系。同时,王爱杏保证今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昊博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如王爱杏违反上述承诺,自愿向昊博公司承担50000元违约金。王爱杏的丈夫作为担保人签字,三门峡市湖滨区工业园区办公室作为签证单位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公章。王爱杏领取了该6000元。王爱杏称该承诺书系在胁迫的情况下达成的,且显失公平,向湖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在2014年2月18日出具了三湖劳人仲案字(2014)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王爱杏和昊博公司已在2014年1月7日经三门峡湖滨区工业园区办公室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有承诺书为由,不予受理。王爱杏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王爱杏到昊博公司上班,双方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昊博公司应当为王爱杏缴纳社会保险。关于王爱杏上班的时间,双方陈述不一致,根据王爱杏提供的荣誉证书,本院认为王爱杏从2006年1月1日起与昊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昊博公司称其企业原先的经营方式系承包经营,与王爱杏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任何单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减免。王爱杏虽然在2010年3月1日同意不签订劳动合同,放弃昊博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公司并不能因此不为王爱杏缴纳社会保险费。王爱杏称昊博公司没有将社会保险费用随工资发放,昊博公司也未提供工资发放证明社会保险费用已经发放,故昊博公司应当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昊博公司称王爱杏出具的承诺书已经不再主张社会保险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爱杏要求昊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病假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在2014年1月7日王爱杏向昊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在王爱杏自行书写且有担保人及鉴证单位,故王爱杏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爱杏称该承诺书显失公平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昊博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到社保经办机构为王爱杏补缴2006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由王爱杏个人承担的部分,在社保机构核算出数额后10日内交到三门峡昊博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否则后果自负)。 二、原告王爱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三门峡昊博化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代理审判员 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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