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吉民催字第1号 |
申请人:丹阳市宏兴化工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庆平,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丹阳市宏兴化工厂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5月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号为1020005221282010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到期日为2013年9月30日,出票人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出票金额为200000元,付款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吉利支行营业室,收款人为上海纳科助剂有限公司,该承兑汇票经转让,最后持票人为丹阳市宏兴化工厂有限公司。)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丹阳市宏兴化工厂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司庆国 代 审判员 卢 鹏 人民陪审员 席中朝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峻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