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金民二初字第7203号 |
原告郑州汇多利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程。 委托代理人王素娜,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许昌县兴昌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宪立。 原告郑州汇多利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县兴昌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素娜到庭参见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许昌县兴昌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新区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却没有依约支付全部货款,至今尚欠货款66787.6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6787.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 2、对账单1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新区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总额为76787.69元的PE给水管材、PE法兰、PE三通等材料,结算以被告分公司签字的确认单为准,交货地点按被告指定的地点交货,2012年12月31前结清货款。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3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对账,被告分公司尚欠66787.69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分公司催要未果,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余款66787.69元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因被告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6787.6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县兴昌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汇多利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6787.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美丽 代理审判员 刘 嫣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二O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艺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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