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金民二初字第7216号 |
原告郑州市誉河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学亮。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美颂雅庭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涛。 原告郑州市誉河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美颂雅庭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美颂雅庭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美颂雅庭公司郑州分公司共签订了4份《广告发布合同》,该4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河南商报上发布广告、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广告发布义务,被告却拒付广告费,因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广告发布合同、合作协议共4份; 2、发票复印件4份; 3、被告费用报销表复印件4份; 4、河南商报样报4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美颂雅庭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三份、《合作协议书》一份,《广告发布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美颂雅庭公司郑州分公司委托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2012年2月9日、2012年12月27日发布美颂雅庭广告,广告发布媒介为河南商报,刊出次数一次,广告单价分别为6000元、12000元、12000元,被告美颂雅庭公司郑州分公司应分别在2011年12月31日前、2012年6月30日前、2013年1月31日前将上述广告费支付给原告。《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美颂雅庭公司郑州分公司参加位于郑州中原万达广场的河南商报装修公益服务节活动,时间为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3日,被告美颂雅庭公司郑州分公司应交纳15000费用,包含2012年9月20日河南商报刊登半版彩色广告一期,场地费、河南一百度网站关于该项活动的联合推广,被告美颂雅庭公司郑州分公司应在2012年10月31日前将该费用付给原告。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8日、2012年2月9日、2012年9月20日、2012年12月27日履行了在河南商报上发布广告及其他合同义务,被告美颂雅庭公司郑州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费用,酿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美颂雅庭公司郑州分公司系被告美颂雅庭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美颂雅庭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及《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构成广告合同纠纷。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45000元,被告美颂雅庭公司郑州分公司系被告美颂雅庭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美颂雅庭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5000元广告费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美颂雅庭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誉河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4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以6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以18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以33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以4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朱智勇 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二O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盼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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