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中民一初字第711号 |
原告侯春艳,女,汉族,1987年1月14日出生。 原告曾赟霖,男,汉族,2011年9月26日出生。 原告曾赟霖的法定代理人侯春艳,女,汉族,1987年1月14日出生。 原告曾帅霖,男,汉族,2013年12月19日出生。 原告曾帅霖的法定代理人侯春艳,女,汉族,1987年1月14日出生。 原告曾照瑞,男,汉族,1952年12月16日出生。 原告刘秀敏,女,汉族,1952年7月15日出生。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灵全,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佘保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沙文杰,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亚,职务:主任。 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武保利,职务: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侯春艳、曾赟霖、曾帅霖、曾照瑞、刘秀敏诉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侯春艳、曾赟霖、曾帅霖、曾照瑞、刘秀敏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侯春艳、曾赟霖、曾帅霖、曾照瑞、刘秀敏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侯春艳、曾赟霖、曾帅霖、曾照瑞、刘秀敏撤回起诉 。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侯春艳、曾赟霖、曾帅霖、曾照瑞、刘秀敏负担。
审 判 长 陈 红 人民陪审员 王 淑 玲 人民陪审员 田 波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小 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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