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金民二初字第1994号 |
原告郑州新视力公交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文哲。 委托代理人周建昇、侯月月(实习),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度之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会芳。 原告郑州新视力公交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度之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美丽独任审理,书记员屈雅博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昇、侯月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公交广告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布“华南城”广告,广告期限为6个月,合同总价款为334000元。同时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广告刊前被告需支付50%的广告款,剩余尾款在2013年2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支付了第一笔广告费167000元,原告依约发布了广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2月1日前支付剩余广告费167000元。可被告一直拖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与2013年7月4日分别支付5万元,共计10万元的广告费,剩余67000元广告费至今未付。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每迟延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协议额的5%的违约金,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未支付款项共迟延了390天,根据约定被告应支付6513000元的违约金,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原告暂时主张4万元。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广告款6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2、被告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3、协议书一份; 4、车体广告照片; 5、告知函一份; 6、律师函一份; 7、补充协议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在约定公交线路的公交车上发布“华南城”的广告,合同总金额共计334000元。广告上刊前被告需支付原告50%的广告款即167000元,剩余尾款在2013年2月1日前付清。广告设计由原告承担,由被告签字认可后采用。广告发布后,被告应在原告通知后6日内派人验收,超过6日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广告发布费用,如被告不按协议支付款项,每迟延一日向原告支付协议额5%的违约金,原告有权终止广告发布等。后原告如约发布了广告,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催要,双方达成《广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签的关于“华南城”的公交车广告发布合同,目前被告还欠原告67000元广告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到2014年1月1日前,若被告按时、足额支付原告欠款5万元,则原告不再追讨剩余的17000元广告费,以后原、被告双方就此问题不再纠缠,原、被告双方关于“华南城”的所有相关事情就此结束。后被告仍未按补充协议支付款项,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布了广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广告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广告费67000元及违约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度之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告费67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
二O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屈雅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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