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禹民一初字第510号 |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安某某,女,生于1964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于江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8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系经人介绍,故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以琐事争执、吵闹,故原告便于2004年离家外出打工,且与被告分居长达十余年之久。原告为解除痛苦的婚姻,于2012年3月诉诸法院与被告离婚,基于兄弟们规劝,于是原告便撤回了离婚诉讼。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是不依不饶,无奈原告又于2012年12月28日再次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做出了(2013)禹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下达至今,被告仍如以往没有丝毫改变。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安某某辩称,我家的二儿子还没结婚成家,我们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安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安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人民陪审员:景艳美
二 ○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钟高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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