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993号 |
原告张玉亭,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 被告新密市宏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岳村镇竹杆园村。 法定代表人赵建飞,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赵建飞,男,汉族,1988年7月15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云鹏,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玉亭诉被告新密市宏光建材有限公司、赵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亭,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年利率18%;2011年9月16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年利率18%。以上两笔借款共计50万元,上述事实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为证。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18万元,剩余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2011年9月14日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玉亭(大写)贰拾捌整,小写280000,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止,年利率18%,我作为借款人全面了解并承诺:1、借款人有义务按华担借合字【2011】【0914】【004】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如数偿还借款利息;2、本《借据》与华担借合字【2011】【0914】【004】号《借款担保合同》同时执行;3、若借款人不能按华担借合字【2011】【0914】【004】号《借款担保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借据一式三份;出借人张玉亭;借款人新密市宏光建材有限公司,赵建飞。”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年利率18%的事实; 二、2011年9月16日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玉亭(大写)贰拾贰整,小写220000,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0月15日止,年利率18%,我作为借款人全面了解并承诺:1、借款人有义务按华担借合字【2011】【0914】【002】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如数偿还借款利息;2、本《借据》与华担借合字【2011】【0914】【002】号《借款担保合同》同时执行;3、若借款人不能按华担借合字【2011】【0914】【002】号《借款担保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借据一式三份;出借人张玉亭;借款人新密市宏光建材有限公司,赵建飞。”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年利率18%的事实。 被告新密市宏光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新密市宏光建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据系由华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人郑海涛骗取被告新密市宏光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建飞的私章,非法给原告出具手续所形成。该行为未经被告新密市宏光建材有限公司许可,属无效合同。另外,华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非法融资已经被公安机关成立专案组进行调查,原告非法将资金融入华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赵建飞辩称:其在借据上加盖印章的行为,系作为新密市宏光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与自己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14日原告经华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介绍借款给被告新密市宏光建材有限公司2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年利率18%;2011年9月16日原告又经华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介绍借款给被告新密市宏光建材有限公司2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年利率18%。以上两笔借款共计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利。 另查明:被告赵建飞系被告新密市宏光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新密市宏光建材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有被告新密市宏光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新密市宏光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两份借据系由华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人郑海涛骗取被告新密市宏光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建飞的私章,非法给原告出具手续所形成,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密市宏光建材有限公司清偿债务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建飞系新密市宏光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据上加盖印章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赵建飞返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之间关于利率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密市宏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密市宏光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并按年息18%的利率支付从2011年9月14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新密市宏光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并按年息18%的利率支付从2011年9月16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00元,保全费3920元,共计14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于冠军 人民陪审员 魏亚培 人民陪审员 曹 霖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会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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