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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高长军与被申请人高德山、高长鑫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商民再终字第3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长军,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焦广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德山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商民再终字第3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长军,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焦广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德山,男,193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长鑫,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二被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宗华,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齐付,男,195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睢阳区。

申请再审人高长军因与被申请人高德山、高长鑫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5日作出(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高德山、高长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商民三终字第008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长军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3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广华;高德山、高长鑫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宗华、李齐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27日一审原告高德山、高长鑫起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称,按照国家政策我家4口人分到3.26亩承包土地,有人民政府发给的承包经营权证书,请求高长军返还侵占的承包地3.26亩并赔偿损失21000元。

高长鑫诉称,本人与原告共同承包的土地被被告占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

高长军答辩称,本案原告所诉的承包土地登记的是代表人高德山,高长鑫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高德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示其承包土地为3.71亩,而现耕种的是4.83亩,已超出土地经营权证书确定的土地面积。原告诉称其耕地面积3.26亩与事实不符,该3.26亩土地中南边的1.63亩,已于1999年与被告达成置换协议,之后又用东北地的3.1亩耕地作了调换。2011年原告曾将该块土地的一半承包给被告,到期后又延包一年,更不存在赔偿收益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高长军系高德山的长子,高长鑫系高德山的次子。在第一轮落实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以高德山为户主的承包经营户占地人口为8人,其中包含高长军。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高德山与高长军分别作为户主按4人占地人口承包了3.71亩土地。高德山承包的土地占地人口中包括高长鑫。1998年8月31日由商丘市睢阳区李口镇人民政府颁发给高德山豫商(睢阳)字第1101011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颁发给高长军豫商(睢阳)字第1101017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没有记载承包地块的具体位置及四至。在第二轮延包土地时,双方所在村委会对该村的苹果园地块没有重新调整,仍由原承包人承包。在高长军的提议下,高德山将原8口人承包地时承包的争议土地中的南侧两行苹果树所占的1.63亩土地交由高长军耕种,同时高长军将河沿耕地交由高德山耕种。之后,高长军又将村东北地中的3.1亩承包地与高德山调换。因商鹿公路拓宽占用了苹果园土地中的0.34亩,补偿款分别由高德山、高长军各按0.17亩领取。经高德山同意高长军在该地块东头临公路处建了房屋。高德山妻子病重期间由高长军耕种,之后,又口头约定承包给高长军耕种,2012年的1500元承包金已经付清。2013年春节后,高长军既不付承包金,也不返还土地,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高德山作为家庭成员代表承包土地,其登记的家庭成员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高长鑫作为承包土地成员之一,也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可以作为“原告”主张其权利,高长军辩称高长鑫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高德山承包土地被高长军占用,高德山要求高长军返还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高德山与高长军系父子关系、高长鑫与高长军系兄弟关系,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以前,系同一个家庭承包主体成员,而且,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高长军作为独立的承包主体时,发包方对高德山、高长军双方承包的土地地块没有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做详细记载。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各自领取公路占地补偿款的事实和其他相关证据,双方之间家庭内部互换土地的事实存在,而且,该互换事实已被村委会以发放公路占地补偿款的形式所认可,因此双方互换土地的行为应当为有效的行为。高长军在苹果园土地上建有房屋,对苹果园地中北侧两行苹果树所占的1.63亩土地属高德山承包经营的事实没有否认,同时同意将村东北地中的3.1亩作为给高德山互换的土地。因双方承包地块没有明确记载,为确保高德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现和判决的可执行性,高长军应当将苹果园地的北侧两行苹果树占地返还给高德山,同时应当将其用于与高德山互换的村东北地3.1亩交付给高德山,而高长军在承包高德山土地到期后没有将上述土地实际交给高德山耕种,其行为侵犯了高德山的承包经营权。高长军没有将应当返还的土地返还给高德山,虽然对高德山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高德山没有提供出具体经济损失方面的相关证据,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德山、高长鑫要求高长军返还3.26亩苹果园地的诉讼请求,支持其1.63亩的请求。判决:一、高长军将占用高德山、高长鑫承包的苹果园地的1.63亩耕地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给高德山、高长鑫;二、驳回高德山、高长鑫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高长军承担300元,高德山、高长鑫承担125元。

高德山、高长鑫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土地调换及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在争议苹果园土地东头建造房屋的事实错误。苹果园土地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由上诉人承包,上诉人将该承包地南侧两行苹果树所占土地交由被上诉人管理,是因为高德山的妻子病重,无力管理苹果树,而被上诉人是基于亲情回报,将其承包的村头河沿土地交由上诉人耕种,但仅两年后,被上诉人就将河沿土地收回并栽种了苹果树,被上诉人虽自称用其承包的村东北的3.1亩土地用来调换苹果园土地的南侧两行苹果树地,但是没有实际交给上诉人耕种,说明被上诉人就没有调换土地的意思。而原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领取因商鹿公路拓宽占用苹果园地0.17亩的补偿款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调换土地事实的存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苹果园土地东头的房屋是高德山出资建造,所用砖瓦材料也是高德山老房子拆下的,原审法院却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证人的书面证言和房屋照片就认定是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建房的事实错误。二、原审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只认可被上诉人仅支付了2012年的承包费1500元,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支付2012年以前的承包费,原审法院却驳回上诉人的该请求错误。三、原审证据采信不当,对证据分析记录错误。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言均为书面材料,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对书面证言材料不予采信,但是却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供的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材料,显然不公。四、原审程序违法。一审开庭过程中,有一名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审理。综上,原审证据采信不公,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高长军辩称:被上诉人曾用自己承包的村头河沿耕地与上诉人调换苹果园耕地中南侧两行苹果树所占1.63亩耕地,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也已经认可,因河沿的耕地不适宜种植粮食作物,被上诉人收回该河沿耕地后又用村东北的3.1亩耕地与上诉人调换,且被上诉人已经多年领取苹果园耕地被商鹿公路拓宽占地中0.17亩的补偿款,上诉人否认土地调换的事实明显错误。苹果园地北侧两行苹果树所占1.63亩耕地由被上诉人承包后,已经向上诉人付清了承包费。苹果园土地东头的房屋是高德山同意被上诉人建造的,所用砖瓦及其他材料是被上诉人购买,工钱也是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所称建房资金是高德山所出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不存在合议庭一名审判员未参加庭审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承包的村北苹果园3.26亩耕地中北侧两行苹果树所占1.63亩转包给被上诉人至2011年到期后,双方又延包一年至2012年,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已经付清2012年的转包费1500元。双方既然无继续延包的合意,被上诉人应当返还转包的苹果园地北侧两行苹果树所占1.63亩耕地,对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该1.63亩耕地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以前的该耕地转包费,但是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审根据已有证据驳回上诉人的该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土地调换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及报发包方备案。被上诉人虽称其先用村头河沿耕地与上诉人苹果园地南侧两行苹果树所占的1.63亩进行互换,河沿耕地被被上诉人收回栽种苹果树后又用村东北的3.1亩耕地与上诉人进行互换,但是被上诉人却没有提供双方互换土地的合同及备案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已将村东北的3.1亩耕地交付上诉人进行互换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回河沿耕地后应将村东北的3.1亩耕地交付上诉人耕种却未予交付,该行为表明被上诉人已没有互换耕地的意思,且上诉人亦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用于互换的苹果园地南侧两行苹果树所占的1.63亩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原则,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苹果园地南侧两行苹果树所占的1.63亩耕地。结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被上诉人基于亲情回报将河沿耕地交由上诉人耕种两年后收回栽种苹果树的事实,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土地互换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侵占苹果园地七年期间的收益21000元,但是没有提供被上诉人侵占该地及相关收益数额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对该请求的驳回并无不当。对于苹果园地东头的房屋,因原审及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出相关诉请,不应予以审理。关于原审庭审程序问题,上诉人虽提出程序违法,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高长军返还高德山、高长鑫苹果园北侧1.63亩土地正确,但没有判决高长军返还高德山、高长鑫苹果园南侧1.63亩土地不当,应予纠正。判决: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高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上诉人高德山、高长鑫承包的村北苹果园地南侧两行苹果树所占的1.63亩耕地。

高长军不服本院二审判决,提出申诉称,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互换土地不存在的事实不清,实质上双方互换土地的事实存在,苹果园的承包土地是全家八口人共同承包的,由政府发给的公路拓宽占地补偿款予以证明,双方系家庭成员之间承包土地互相调换,故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不影响承包土地互换的事实,二审改判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高德山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商民三终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及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0688号民事判决;

二、 本案发回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肖玉学

                                             审 判 员       翟作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显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