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开刑初字第13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张某某,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河洛镇神南村马圪崂61号附2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81196608053555。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1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远大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巩义市夹津口镇韩沟村高坡111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取证困难,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份,被害人张某某因有病、行动不方便,其同事被告人高某甲便主动提出可以按月到银行帮张某某办理信用卡还款手续,张某某遂将其光大银行信用卡交给高某甲。之后,自2011年8月份至2012年8月份期间,张某某交给高某甲现金共计46900元用于归还信用卡欠款,但高某甲不仅没有将上述款项用于张某某信用卡还款事宜,而且还私自使用该信用卡采用POS机循环套取现金的方式套取现金共计203923元归自己使用,截至案发前,尚余25774.99元未归还。 2、2012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高某甲谎称自己家盖房,并以借用被害人李某某信用卡的名义,骗取李某某的信任,致使李某某信以为真,将其民生银行信用卡和广发银行信用卡交给高某甲使用。之后,高某甲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该两张信用卡进行套现,致使89667.65元不能偿还。后李某某发现上述情况后,将两张信用卡挂失,并归还了所有的银行欠款,致使李某某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乙、高某丙、谢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借条、银行查询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在上述第一起事实中,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上述第一起、第二起事实中,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人民币136567.6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甲辩称其并未收到张某某的49600元,对采用POS机循环套现使用的2万多元其没有异议。使用李某某的信用卡套现89667.65元其没有异议,但是其之前已经还给李某某9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被害人张某某因有病、行动不方便,其同事被告人高某甲便主动提出可以按月到银行帮张某某办理信用卡还款手续,张某某遂将其光大银行信用卡交给高某甲。之后,自2011年8月份至2012年8月份期间,张某某交给高某甲现金共计46900元用于归还信用卡欠款,后高某甲帮助张某某偿还张某某在广大银行的分期付款第8期和9期,剩余39744元不仅没有用于张某某信用卡还款事宜,而且还私自使用该信用卡采用POS机循环套取现金的方式套取现金共计203923元归自己使用,截至案发前,尚余2万余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2011年8、9月份我在公司上班,张某某到公司来找我。说他的手骨折了,刚从医院出来问公司附近有没有光大银行,他有一张光大银行的卡需要还,我说我也有一张光大银行的信用卡,你把卡放我这吧,我帮你还,张某某同意后陆续给我和打到我姐邮政储蓄卡上共计11200元。我一直正常帮他还。后我使用张某某的信用卡在到郑州市伟相物资站或者郑州市瑞娜物流站套现,现在欠银行六七万元,包含利息及滞纳金。银行工作人员打过电话催我还款,但我没有钱还。2012年5月份我父亲病了急需用钱用透支得钱给我父亲看病了。我拿张某某的信用卡主要目的是套现。2012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七点左右,我去高新区万丰惠城小区找李某某,我给李某某说,我做生意需要用钱,借李某某的信用卡用一用,二三个月就还给李某某,李某某就把他的二张信用卡借给我,李某某说广发行的信用卡的额度是38000元,民生银行的是50000元。我用李某某的信用卡在郑州市瑞娜物资站和伟相物资站、维纳斯布艺店套现透支。共套现八万多元,9月份我还不上钱,银行给李某某打电话叫他还钱,李某某就来找我还钱。我说钱还不上了,李某某问我:钱干什么用了,我说一部分炒股用了,一部分家里盖房子用了。后来,我和李某某协商,由李某某先把钱还给银行,我再慢慢还李某某。当时我还给李某某签了一份还款协议。 2、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1年8月份因我生病,左手骨折还脑梗,行动不方便,没有去光大银行还信用卡的欠款,当时高某甲主动提出用我的信用卡帮我还款,我相信他,把我的光大银行信用卡给他,每月把欠银行的钱给他,我给高某甲的钱有的是通过我老婆谢某某打到高某甲姐姐高某丙的邮政银行卡上,有时是我来郑州看病时直接给高某甲的。从2011年9月份以后我就没有收到光大银行的催款告知短信,我觉得银行有点不对劲,就问高某甲怎么回事,高某甲以信号不好为由,让我每月按高某甲说得钱给高某甲,以后每个月我就按照高某甲说得钱数把钱给高某甲,到2012年7月初,我和谢某某到贵州看病,在郑州火车站临走时给高某甲1800元,并对高某甲说剩下的钱,我到贵州后给高某甲寄过来,2012年7月25日我给高某甲打电话说我的欠款该还完了吧,怎么收不到光大银行的信息,高某甲称我出省了,收不到信息,并让我按他说的钱数给打过来,让我再给高某甲打1300元,等我回来后再算账。2012年7月底之前我又给高某甲打了1300元,之后高某甲的电话就打不通了。从2011年9月份到2012年8月份我一共给高某甲46900元现金。我记得还了第8期和9期。 3、证人高某乙的证言,我是高某甲的父亲,2012年7、8月份我被马峰蜇着,在巩义市夹津口镇卫生院住了一天医院。当时我没有告诉高某甲我住院的事。我家的房子是1997年春节后盖得。平时我和高某甲的母亲不花高某甲的钱,没有使用高某甲透支的钱看病和盖房子。 4、、证人高某丙的证言,我是高某甲的姐姐,我办的有一个邮政储蓄的活期存折和一张卡。2010年11月份我把邮政储蓄的银行卡给高某甲使用,我父亲的房子是1997年春天盖得。父亲有病住院没有使用高某甲透支的钱。 5、郑州市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证明,张某某、高某甲、李某某银行的出入账目情况。 6、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中信银行卡复印件(加盖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催收专用章)、注册企业查询单、光大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证明张某某的信用卡办理及催收情况。 7、张某某0004062540302752276账户信息,证明借方余额72369.8元,本金58140.31元,未还利息5458.03元,滞纳金8771.46元。 8、中国光大银行信件,证明,张某某分期付款、还款及借款情况。 9、高某丙账号604914101289531408信息,证明该账号转账情况。 10、高某甲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证明高某甲共收到张某某46900元的;高某甲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改了光大银行资料,并且多次申请银行提升张某某的银行信用卡额度,透支现金的情况。 11、河南远大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河南远大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地址及名称。 1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2012年的5月份左右,高某甲对我说:“他家盖房子需要5、6万元,借我的信用卡用用,最多一个月就把钱还给我。”我感觉高某甲家里经济条件不好就答应帮他,我就把民生银行的信用卡和广发银行的信用卡给了高某甲,并告诉高某甲信用额度。2012年6月份我打电话通知高某甲还钱,高某甲跟我说让他再用一个周期,我答应他,之后又过了两、三个周期,在这期间每月都会收到银行的对账单,我的手机短信显示上个月的钱还上之后,很快就被取出来了,信用卡上的还款已超期。我就开始和高某甲联系,高某甲以各种理由说是正在借钱帮我还款。从2012年9月份以后高某甲没有往我的信用卡上还过钱。2012年10月份我将两张卡分别挂失,在2012年11月份把欠民生银行和广发银行的钱全部还完。2012年10月公司上班,我见到高某甲让他还钱,高某甲同意以他每个月的工资还给我钱,到现在为止,高某甲还我了六个月的工资约9000元。高某甲欠我81000元。后经了解,高某甲家里去年没有盖房。 13、民生银行转款凭证、还款凭条、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客户领卡确认函、李某某身份证、广发银行对账单、民生银行对账单、民生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证明民生银行、广发银行的申领情况。 14、户籍证明,高某甲1981年2月5日出生,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系完全行为能力人。 15、巩义市公安局夹津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高某甲无前科。 16、到案经过,证明高某甲系抓获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高某甲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诈骗张某某46900元,被告人高某甲辩称其没有收到张某某现金469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称其给高某甲46900元,高某甲在2013年4月30日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予以确认,可以确认被害人张某某在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给了高某甲46900元,但张某某在其陈述称其在银行的分期付款第8期、第9期还给银行,该还款额应从46900元中扣除,高某甲诈骗张某某的现金应为39744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即被告人高某甲诈骗李某某89667.65元,经查,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2012年10月18日高某甲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某某将信用卡借给高某甲使用,高某甲在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高某甲与李某某协商由李某某归还民生银行和广发银行的信用卡,高某甲再慢慢将所套现的钱款偿还给李某某,高某甲借用李某某的信用卡进行套现,致使李某某遭受经济损失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李某某可另行主张民事权利。公诉机关指控高某甲诈骗李某某89667.65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诈骗罪犯罪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信用卡诈骗罪犯罪数额较大,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高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判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九千七百四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审 判 员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葛海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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