郾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郾民初字第01979号 |
原告徐永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奎安,男,回族。 原告徐永昌诉被告周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昌的委托代理人崔付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奎安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3月20日、6月27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6000元人民币,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为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奎安未到庭,未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徐永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内容为“借条,今借徐永昌现金36000元,叁万陆仟元整,借款人周奎安、许会民,94年3月20号”;借条二,内容为“借条,今借徐永昌代款10000元,壹万元,周奎安、许会民,周奎安代笔,94.6.27”。 被告周奎安为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20日、6月27日原告徐永昌的表弟周奎安同周奎安姐夫许会民找到原告,称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4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周奎安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周奎安向原告徐永昌借款的事实由原告徐永昌提交的证据在卷作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在借款人处,除被告周奎安外,还有许会有的签名,经询问,许会有为被告周奎安的姐夫,故应当认定该借款系被告周奎安和许会有共同债务。许会有和被告周奎安之间存在连带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徐永昌要求被告周奎安一人承担连带清偿的义务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奎安有权利向许会有追偿其应承担的债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奎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永昌返还借款46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永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50元,由被告周奎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昊 审 判 员 叶亚奇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春召
|
上一篇:上诉人李小青因与被上诉人李孝杰及原审被告张会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