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开刑初字第249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强,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胡建勋,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强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惠玲、薛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强及其辩护人胡建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窦强伙同他人利用伪造的法院判决书、公证书等手续,到郑州市房管局将素不相识的窦某名下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一马路8号1层C1228号的房产过户到窦强名下。后窦强通过河南某某财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8日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并于当日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州市房管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又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黄河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同年5月9日,王某某通过网上银行从其自己的工商银行卡转入窦强招商银行卡200万元;又让其弟王某岭从工商银行卡转入窦强招商银行卡100万元,共计300万元。2013年8月8日合同到期后,窦强未按期还款,且更换联系方式躲藏起来。同年9月9日王某某按合同约定到黄河公证处开具强制执行书,后到中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0月22日中原区人民法院到郑州市房管局对窦强抵押的房产进行查封时,发现该房产是窦强利用伪造的手续从窦某名下过户的。2013年12月3日窦强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传唤到案。 被告人窦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其行为系受崔某指使,所骗赃款交给崔某,其只得了几万元好处费。案发后其举报了房管局工作人员严某和王某。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窦强犯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认为窦强举报房管局工作人员严某和王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窦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窦强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窦强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认罪和悔罪态度较好,从赃款中获利较少,家庭贫困。综上,建议对窦强作出合法、合理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窦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窦某、王某、谭某某、任某某、陈某、刘某某、张某伟、陈某某、张某明、杜某某、田某、刘某、崔某的证言;中原区人民法院执行卷宗材料、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情况说明等;银基商贸城房屋租赁协议书、公安机关从郑州市房产档案馆调取的材料包括窦某的房产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委托书、委托书公证书;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书;借据、转账记录、窦强招商银行卡明细;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无犯罪前科证明。 关于被告人窦强及其辩护人辩称:窦强的犯罪系受崔某指使,应属从犯的意见,经查:该项辩解意见除了窦强辩解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崔某已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审判,但其犯罪事实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证人谭某某、任某某、陈某、刘某某等系河南某某财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参与办理窦强与被害人王某某等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及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均证实出面办理手续的有窦强、张某伟、陈某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男子,未提及崔某;证人张某伟、陈某某证明为窦强办房产抵押贷款找到证人张某明、张某明又找到刘某某,几人证言共同证明:窦强通过陈某某、张某伟、张某明等人的介绍,到某某财富公司办理抵押贷款,后窦强通过河南某某财富公司的介绍从王某某处借到300万元。上述具体参与人员均未提及崔某在被告人窦强和被害人王某某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到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到公证处办理公证等环节起到作用,故窦强辩称其犯罪行为系受崔某指使的证据不足,窦强在上述主要诈骗环节均积极作为。其直接收受被害人的转款300万元,至于如何支配,其无法证明,也不影响其应作为主犯的认定。故辩称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称窦强检举揭发房管局工作人员严某、王某犯罪,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出具情况说明显示“职务犯罪检察科在公安机关协助下将严某抓获,5月22日立案办理。在对窦强的数次询问中,窦强陈述其只是熟识严某和王某,在无法归还被害人300万元时,找过严某帮忙,但未揭发严某的具体犯罪行为或提供具体犯罪线索。窦强还陈述其和崔某给王某送过5万元,此事正在查办过程中,尚未立案侦查”,调取严某的到案经过显示“4月8日,职务犯罪检察科接王某某举报其被窦强等人诈骗300万元,涉及房管局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犯罪线索,接举报后,该处在公安机关协助下,于5月19日将严某抓获”,综合以上证据可知,严某的抓获系因被害人的举报及检察机关侦办窦强诈骗案时主动获取的线索,窦强只是在检察机关核实相关情况时予以配合,但未主动检举或揭发严某的具体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至于检举王某受贿的事实,首先该事实未经查证属实、尚未立案侦查,其次如实供述给他人行贿的事实,属于坦白,不能认定为立功。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窦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窦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26年1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审 判 员 耿媛媛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登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