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559号 |
上诉人(反诉原告)原卫红。 上诉人(反诉被告)徐福元。 上诉人原卫红与上诉人徐福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水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原卫红与上诉人徐福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1日,徐福元与原卫红签订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徐福元为原卫红建造房屋一座,价款为8000元,包工不包料,原卫红负责水电路三通;砌砖砂浆饱满85%,墙面垂直误差10-15正负之间,施工质量原卫红当天验收,发现问题,徐福元及时纠正得到原卫红满意,徐福元、原卫红相互合作,有问题互相协商解决,完工后,原卫红不能以任何借口扣款。2004年12月15日,建房完工,原卫红付徐福元建房款6000元,下欠2000元未付。2007年1月23日,经原卫红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1、现浇屋面裂缝为结构布置所致,该处无温度缝预防措施;2、其余问题为施工质量差所致。原卫红支付鉴定费1000元。2007年5月14日,经原卫红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同心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原卫红房屋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事实在2007年4月23日的维修价值为3060元。原卫红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院于2007年6月8日作出判决,判决一、原卫红付清徐福元建房款2000元;二、徐福元给付原卫红房屋质量损失3560元,案件受理费230元、反诉费230元,共计460元,徐福元负担180元,原卫红负担280元,鉴定费2700元,徐福元负担1400元,原卫红负担1300元。双方已按判决履行完毕。第一次重审后,经原卫红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市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中心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结论为;1、该房屋墙体局部出现裂缝,已构成危险点,大大降低了墙体有效作用效应;2、墙体抹灰面、地板砖粘贴空鼓率等现象属施工质量问题,与施工单位有直接联系,也达不到协议约定项目质量要求。原卫红支付鉴定费3000元。第一次重审后,经原卫红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2011年5月16日因施工质量问题所需修复费用为26632元。原卫红支付鉴定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徐福元为原卫红所建房屋第一次重审后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原卫红房屋为一层民房,不能严格按照建筑法要求的相关标准来要求徐福元建造房屋,故第一次重审后鉴定、评估不能完全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考虑到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本案不再委托鉴定、评估。参照第一次重审后质量鉴定结论,原卫红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参照评估结论本院酌定修复费用为20000元。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约定了质量要求,又约定了施工质量当天验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造成房屋质量问题不能完全归结为徐福元的责任,原卫红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原卫红承担60%的责任,徐福元承担4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的规定,判决:一、反诉被告徐福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原卫红房屋修复费用8000元,执行时扣除徐福元已支付的3560元;二、反诉被告徐福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原卫红鉴定费7700元,执行时扣除徐福元已支付的14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反诉费40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205元,反诉被告负担200元。 原卫红不服上诉称: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直接采信鉴定结论即可,无需也无法律依据参照鉴定结论酌定修复费用为20000元。建筑法规定的标准应该是最基本的标准,房屋的施工质量应当高于而不是低于该标准。原审法院以案涉房屋为一层民房不应适用建筑法要求的相关标准更是无据可依。被上诉人是施工方,是专业人士,其不但应当具备专业知识,更应当具备专业能力,尤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施工的同时按国家的基本的标准施工。况且协议还约定应当保质保量完成工程,故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法赔偿上诉人修复费用26632元。上诉人因为本次建房纠纷,四处奔波7年有余,花费大量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文印费,房屋的安全隐患,造成上诉人及家人精神严重损害,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徐福元赔偿26632元,维持原判第二项,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徐福元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按规定下达传票及时有效通知开庭日期及地址,程序违法。农民自建低层建筑住宅活动,不适用《建设工程质量条例》,鉴定报告适用法律不正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房屋质量问题根本原因是由于原卫红改变原来的地基构成,上诉人要求对房屋设计与房屋质量之间、建筑材料与房屋质量之间原因力进行鉴定。请求对协议外工作量进行评估作价,判令被上诉人予以偿还。双方的协议是按照当地民风民俗习惯自愿签订,不属于格式合同。在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按照合同法规定做出判决,而不应该主观划分责任。原卫红每天就在施工现场,也每天对所完成的工作进行了验收,并得到其满意,按照协议约定,不能再以质量为由提出任何要求。综上,一审法院在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违法判决。我为被上诉人建的房屋符合一般房屋标准,符合双方的约定,没有质量问题。即使有部分事宜,也是被上诉人认可的。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卫红与上诉人徐福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始于2006年11月23日徐福元的起诉,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8日作出判决,徐福元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 2007年10月26日作出(2007)安民二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福元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安民再终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二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与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水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07)安民水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徐福元不服判决再次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7)安民水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安阳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福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83条规定农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法,我国对农村自建低层住宅建设质量标准没有法律规定。根据农村建房现实状况和本案实际,原审法院将重审后的鉴定结论作为参照,酌定修复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卫红选择徐福元为自己建房,应是经过充分了解和有一定的信任,其选择没有资质的农村工匠为自己建房,并付出没有资质的农村工匠的劳务价格,就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修复费用的60%合理适当。上诉人徐福元自称多年在当地建造民房,其应该具有一定的建造民房的知识、能力、经验,徐福元对房屋设计存在缺陷、建筑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和不适宜施工的天气因素应该是清楚的,作为具有相当经验的施工人,徐福元应该告知业主相应的后果并应建议业主采取相对应的改变设计、更换材料、暂停施工等措施,但多次审理中,上诉人徐福元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义务。本案所涉房屋质量问题中,有些问题比如空鼓等,在施工当天是不能够发现的,上诉人徐福元以协议中约定当天验收质量为由,坚持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修复费用的40%并无不当;徐福元所称协议外工程量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原卫红、徐福元各承担100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丽芬
安法网116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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