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047号 |
原告任玉壁,男,1941年出生。 被告侯庆仁,男,1955年出生。 原告任玉壁因与被告侯庆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侯庆仁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庆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玉壁诉称,被告在大尚村开办有温县祥云镇大尚工农面粉厂,多年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在西虢村内为被告设立面粉销售点(兑换点),原告负责为被告收存群众小麦,被告将其拉走加工赚取加工费,然后将面粉送到原告兑换点。但2012冬开始,被告面粉供应出现紧张局面,到2013年麦收时,被告已停止供应。2013年6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后的欠条,其后不久原告就无法联系上被告。现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小麦面粉161188市斤、麸皮69574市斤。 被告侯庆仁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6月10日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因经营亏空,物价上涨,结欠任玉壁面粉161188斤,麸皮69574斤。加工费29606元未交”,证明被告欠原告面粉及麸皮的事实。2、西虢村面点存面农户明细1份,证明部分农户在原告处存面的情况。3、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给存面户散发有偿还计划,但被告未履行。4、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面粉厂的性质。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个人开办的面粉厂预存小麦,由被告兑付面粉和麸皮,被告收取加工费,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侯庆仁欠原告面粉161188市斤、麸皮69574市斤,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面粉161188市斤、麸皮69574市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侯庆仁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任玉壁面粉161188市斤、麸皮69574市斤, 案件受理费47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060元,由被告侯庆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谢 栋 代理审判员 仝争争 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
二○一四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红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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