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5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三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兰妮,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小根,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富,男,汉族。 上诉人胡三巨因与被上诉人焦小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胡三巨家盖房需使用钢管、模板等物品支房顶。约定焦小根用自己的模板、钢管等物品给胡三巨支房顶,工钱及使用费13元/平方米,共计款3380元。在支模板过程中,焦小根未与胡三巨协商私自更改承重墙结构,将二四墙改成一二墙,胡三巨以支好的模板有问题为由,扣押了焦小根的模板、钢管等物品。经该院勘验,胡三巨扣押焦小根的物品有:6米钢管178根、4米钢管35根、2.5米至3米钢管10根、1.5米至2米钢管45根、顶杆124根、模板44张。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焦小根具状起诉,要求胡三巨:1、归还模板、钢管等财产,并赔偿损失1万元;2、支付模板使用费3380元;3、诉讼费由胡三巨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协商一致,焦小根用自己的钢管、模板给胡三巨房子支壳子之后。焦小根未与胡三巨协商,私自更改承重墙,致使浇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焦小根对此无异议。但双方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手段解决,胡三巨私自扣押焦小根的模板、钢管等物品是错误的,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法律责任。焦小根要求胡三巨返还钢管、模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胡三巨对租用焦小根模板、钢管的事实予以认可,所以胡三巨应当支付钢管、模板的使用费。故焦小根要求胡三巨支付模板、钢管使用费33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焦小根要求胡三巨赔偿损失10000元,因该损失需要专门评估机构进行鉴定确认,而焦小根在该院向其释法后未提出鉴定申请,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胡三巨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焦小根返还租赁物:6米钢管178根、4米钢管35根、2.5米至3米钢管10根、1.5米至2米钢管45根、顶杆124根、模板44张;二、胡三巨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焦小根支付模板、钢管使用费3380元;三、驳回焦小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胡三巨承担。 原审判决后,胡三巨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扣押焦小根的模板、钢管等物品。因焦小根私自更改承重墙结构、房顶前檐等致使浇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该事实,却判决上诉人支付使用费3380元,没有依据。二、原审程序错误。在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起了要求焦小根赔偿损失的诉讼,因那个案件的结果会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原审法院应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焦小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在原审中,上诉人扣押被上诉人的物品经过现场勘验和法庭调查,双方均认可该事实,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施工中对上诉人的房屋造成质量问题,在原审中,上诉人没有提起反诉,现在上诉人已经就房屋质量问题提起诉讼,无论上诉人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都不应当扣押被上诉人的物品,因此,原审判决无不当之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胡三巨要求焦小根为其房顶支模板,焦小根拉去模板、钢管等物品并组织工人为胡三巨支模板,双方约定完工后按面积支付报酬。胡三巨与焦小根之间发生法律关系的目的在于交付工作成果而并非租赁物品,双方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焦小根将模板支好后,已经完成了承揽工作,胡三巨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焦小根报酬,并返还其物品。胡三巨上诉称焦小根的施工导致房顶浇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要求焦小根赔偿损失,因胡三巨一审并未提出反诉,且胡三巨对因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已另行提起诉讼,在另案中,胡三巨要求焦小根将其房屋房顶恢复至能正常使用情形或赔偿损失,对于该诉讼原审法院也予以受理,胡三巨的诉讼请求在另案中能否支持并不影响到本案的实体审理结果,故胡三巨请求将本案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三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德民 审 判 员 李卫华 审 判 员 倪文怡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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