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登民一初字第613号 |
原告段杰,男,1982年4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银州,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利,女,1981年2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杰诉被告梁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银州、被告梁利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为被告梁利安装门窗,门窗款共计5700元,被告梁利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窗款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利辩称:1、被告梁利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该笔欠款是被告梁利与其前夫刘克俭共同生活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且是给刘克俭家庭建房时所欠的门窗款;2、该笔欠款应该由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刘克俭偿还,梁利申请追加刘克俭为本案共同被告;3、驳回原告对梁利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梁利欠原告门窗款5700元。 被告梁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2011年10月12日书写的欠条及欠条上的签名均不是梁利所写,与梁利无关,梁利对欠款的事实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梁利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3组证据:1、梁利的身份证,证明梁利与欠条上欠款人不是同一人,梁利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2013)登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梁利的身份与证据1相符,证明欠条上欠款人梁姚丽与梁利不是同一人,该案门窗款系梁利与刘克俭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该房屋目前属于刘克俭所有;3、梁利本人签订的委托书一份,证明欠条上的签名不是梁利本人所签。 原告段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欠条是被告梁利委托李朝辉代笔写的;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在答辩时已经承认梁利欠原告的门窗款,至于离婚时债务的分配与本案无关;3、委托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答辩时被告已自认该欠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为被告梁利安装门窗,门窗款共计5700元,后被告梁利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写明“欠条,欠段杰装门窗款伍仟柒佰圆整(5700元) 欠款人 刘克俭 梁姚丽 代笔人李朝辉 2011年10月12日”,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 另查明,原告梁利与案外人刘克俭于2013年1月28日在本院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就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制作了门窗,被告在庭审中已自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门窗款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关系存续间的共同债务,原告可以选择性起诉,故被告辩称该笔欠款是被告梁利与其前夫刘克俭共同生活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克俭偿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段杰门窗款人民币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牛文强 人民陪审员 张学芳 人民陪审员 高韶峰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朝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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